為施行《操守準則》第5.1段,證監會視下列方式為可接受的開立帳戶方式:
親身開戶
開戶文件在持牌人或註冊人的僱員面前簽立。
非親身開戶
1. 由其他人進行驗證
如開戶文件並非在持牌人或註冊人的僱員面前簽立,則客戶協議(如《操守準則》第6.1段所界定)的簽立,及有關的身分證明文件的見證,應由其他持牌人或註冊人、持牌人或註冊人的聯繫人士、太平紳士或專業人士例如銀行分行經理、執業會計師、律師、公證人或特許秘書1加以驗證。
證監會期望,就開戶進行核實客戶身分程序的任何聯繫人士應為受規管的金融機構。
2. 驗證服務
使用獲得《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認可的驗證服務,例如由香港郵政所提供的驗證服務。
有些在香港以外的核證機關所發出的電子簽署證書("認可的簽署證書")已取得獲香港特區政府認可的證書互認資格2。證監會認為,由該等香港以外的核證機關所提供的驗證服務,可獲接納作為核實客戶身分之用。
3. 郵遞方式
如果持牌人或註冊人遵從下列程序,客戶(機構客戶除外)的身分亦可以適當地加以核實:
(i) 新客戶將一份已簽署的客戶協議(請參閱《操守準則》第6.2段)連同該客戶的身分證明文件(客戶的身分證或其護照的有關部分)副本交給持牌人或註冊人,以核實客戶的簽名及身分;
(ii) 持牌人或註冊人應取得由該新客戶在香港持牌銀行開立的帳戶所簽發的支票及將有關支票兌現(該支票的數額不得少於10,000港元3,並須載有該客戶在身分證明文件上所顯示的姓名);
(iii) 由該客戶簽發的支票上的簽名,必須與上述客戶協議的簽名相符;
(iv) 客戶(透過客戶協議或通告)獲告知有關的開戶程序及所施加的條件,尤其是必須待清算支票後才可使用新帳戶的這項條件;及
(v) 持牌人或註冊人保存適當的紀錄,以顯示其已充分遵守客戶身分確認程序。
4. 透過使用指定香港銀行帳戶在網上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
(i) 取得由客戶透過電子簽署4方式簽訂的客戶協議5,連同該客戶的身分證明文件(客戶的身分證或其護照的有關部分)副本;
(ii) 將數額不少於10,000港元的首筆存款,由以客戶名義在香港持牌銀行開立的銀行戶口(指定銀行戶口6)成功轉帳7至中介人的銀行戶口;
(iii) 日後就客戶交易戶口作出的所有存款及提款只能透過指定銀行戶口進行;及
(iv) 就每名客戶的開戶過程備存適當的紀錄,而該等紀錄可供隨時取覽,以進行合規檢查及作審計用途。
5. 透過遙距程序與海外個人客戶建立業務關係
請按此取覽日期為2019年6月28日的《致中介人的通函——透過遙距程序與海外個人客戶建立業務關係》。
請按此取覽最新的合資格司法管轄區名單。
1 特許秘書指現時為特許秘書及行政人員公會或其指定分部的正式會員的人士。
2 請參閱以下網站,取覽最新的具互認資格證書類別的信任列表。https://www.ogcio.gov.hk/tc/our_work/business/mainland/cepa/mr_ecert/trust_list/hk_guangdong_ecert_trust.html
3 支票最低數額的規定將定期檢討,並會在適當時加以修訂。
4 "電子簽署"在《電子交易條例》第2(1)條的定義為與電子紀錄相連的或在邏輯上相聯的數碼形式的任何字母、字樣、數目字或其他符號,而該等字母、字樣、數目字或其他符號是為認證或承認該紀錄的目的而簽立或採用的。
5 《電子交易條例》第17條規定,在合約成立方面,除非合約各方另有協議,否則要約及承約可全部或部分以電子紀錄形式表達。
6 客戶可指定多於一個銀行帳戶作為指定銀行戶口,前提是已透過銀行轉帳完成了相同的核實程序。
7 若中介人沒有取得由收款銀行提供有關發送人的足夠資料,便應向客戶取得令人滿意的證據,以確認有關轉帳是由客戶銀行戶口作出的。
最後更新日期: 201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