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本欄旨在澄清《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的保密條文的應用範圍,以及從證監會的觀點就保密責任的若干實際範圍提供指引。
然而,請注意這些資料屬於概括性質,並非巨細無遺及沒有考慮到你的個別情況。證監會在本文所表達的觀點對法院或律政司均無約束力。這些資料不應用來取代專業意見。假如你對《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78條如何適用於你有任何疑問,便應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請注意,載於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59條的保密條文,仍然適用於2003年4月1日(《證券及期貨條例》開始生效)前發生的事件及展開的規管程序(例如調查及紀律處分程序)。
以下環節將闡釋保密條文的適用範圍及詳情。
保密條文及責任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78條所載的保密條文訂明有關的保密責任、相關的例外情況及違反該等條文的後果。
載於《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78(1)條的保密責任是一項法律規定。根據該規定,任何“指明人士”(請參閱〈保密責任適用於哪些人士〉)除非是執行根據任何有關條文(如該條例所界定)授予的職能,或是為施行任何有關條文而執行其職能,或是為作出根據任何有關條文授權的事情而執行其職能,否則該人士 –
- 不得披露(即須保密及協助保密)他藉著以下途徑而獲悉的任何事宜:
- 憑藉任何有關條文獲委任而獲悉;
- 在執行或行使根據任何有關條文授予的任何職能或任何權力時而獲悉;
- 在施行任何有關條文時,或在作出根據任何有關條文規定或授權的事情時而獲悉;或
- 在協助第(b)或(c)項所界定的任何人士的過程中而獲悉;
- 不得將第(i)項所述的該等事宜傳達予任何其他人;及
-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士有途徑接觸由他憑藉第(i)(a)、(b)、(c)或(d)項而管有的
- 任何資料紀錄(不論以何種方式編纂或儲存);或
- 任何文件。
此外,假如根據第(i)(b)或(c)項向任何人士披露資料 –
- 該人;及
- 直接或間接從該人取得該等資料的任何人士,
亦受到保密責任所約束(請參閱第378(7)條)。
以下環節將闡釋保密條文的適用範圍及詳情。
在執行該條例內有關條文時通常會披露的資料的例子
該等資料的例子包括下列各項事實(假如尚未向公眾披露):
- 證監會正根據該條例行使其權力 – 這將會向例如根據第179條獲發指示、根據第180條獲發規定、根據第181條獲發規定或根據第183條獲發調查員通知的人士作出披露;
- 證監會在執行職能時找到的資料有助本會履行監管工作 – 這將會向例如就證券交易接獲索取資料的非正式要求的人士作出披露;及
- 證監會正針對某受規管人士採取紀律處分行動 – 這將會向例如根據第198條獲發建議紀律處分行動通知書或決定通知書的人士作出披露。
保密責任適用於哪些人士
除了適用於〈保密條文及責任〉第(iv)及(v)項所述的人士外,保密責任亦適用於以下的“指明人士”,即 ─
- 證監會(包括執行及非執行董事);
- 為證監會執行工作的人(例如證監會的任何僱員或顧問);
- 根據任何有關條文獲委任的人(例如收購及合併委員會或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的成員或根據該條例第159條獲委任的核數師);
- 執行任何有關條文授予的職能或施行該條例的任何條文的人(例如根據該條例第180條對中介人進行視察或根據第182及183條進行調查的人);或
- 協助第(iv)項所指人士的人(透過例如提供第179條所規定的紀錄或文件、提供第181條所規定的資料或根據該條例第183條提供資料及/或出席與調查員的會見)。
保密責任的例外情況
第一項例外情況載於第378(1)條,適用於任何人(例如根據第179或182條獲證監會授權的人)在執行任何有關條文授予的職能,或是為施行任何有關條文而執行其職能,或是為作出根據任何有關條文授權的事情而執行其職能的過程中披露的資料。例如,調查員不會因為在會見的過程中及為會見的目的,向證人披露有關諸如涉嫌與某項正受到調查的罪行有關的證券交易詳情的資料而違反保密責任。然而,接獲有關資料的人(在這例子中,即證人)則受保密責任所約束(請參閱〈保密條文及責任〉第(iv)項及〈在執行該條例內有關條文時通常會披露的資料的例子〉)。
此外,第378(2)條列出以下七種完全無須保密的資料披露:
- 就公眾已可得到的資料而作出的披露;
- 為準備在香港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在其他情況下為該等程序的目的,或為準備在香港根據有關條文或其他條文進行任何調查或在其他情況下為該等調查的目的而作出的資料披露;
- 為向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就根據任何有關條文引起的任何事宜徵詢專業意見而披露資料,或由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為就根據任何有關條文引起的任何事宜給予意見而作出的資料披露;
- 在與作出披露的人作為其中一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由該人作出的資料披露;
- 按照香港法庭的命令、在香港適用或適用範圍延伸至香港的法律、或根據該法律而制訂的規定所作出的資料披露;
- 為使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能夠執行其法定職能或協助該委員會執行其法定職能而向該委員會作出的資料披露;及
- 由某上市法團的核數師根據該條例第381條向證監會、香港金融管理局或保險業監督而作出的資料披露。
此外,保密資料亦可依據該條例第378(3)條經由其他途徑予以披露,但有關情況只適用於證監會。該條例第378(4)條內的披露途徑僅適用於根據該條例第159或160條而獲委任的核數師。
被視為“其他專業顧問”的人士
證監會認為被視為"其他專業顧問"類別的人是指有資格就根據任何有關條文引起的事宜提供意見的人(例如法證會計師、交易專家或上市代理人)及以專業身分為獲提供意見者行事的人。
其他例外情況
任何人可披露保密責任適用的資料而不違反有關責任的唯一情況,是根據378(7)條(如有關資料乃根據第378(4)(b)條而向核數師披露,則根據第378(8)條)在證監會的同意下進一步披露資料。如要獲得證監會同意,便應以書面提出申請,並列明擬披露的資料的全部內容、擬接受披露的人士的姓名及擬作出披露的原因。假如證監會同意有關披露,便會以書面回覆,列明該項同意所涉及的資料、可獲披露人士的姓名及該項同意附帶的任何條件。
除非證監會要求一名人士(不論是個人、屬法團或不屬法團的團體)將有關事宜完全保密(或不得向證監會指名的其他個人或團體洩露),否則該人可假設證監會同意作出以下通知(僅限於下列各項)而無須提出正式申請:
- 他或它(如屬法團等)受保密責任約束的事實;
- 引致保密責任的該事宜的一般性質(但不得透露該事宜的任何具體詳情);
- 他或它透過何種方式變成為受保密責任所約束(例如接獲調查員根據該條例第183條發出的通知書);
- 他或它被要求向證監會提供資料或文件,或出席與調查員的會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並只可向以下人士披露:
- 如屬受保密責任約束的個人,則可向其僱主、配偶或合夥人作出披露,及如該人為受規管人士,則可向其商號的負責人員或主管人員、合規主任或公司律師披露;
- 如屬受保密責任約束的法團,則可向其董事局、控股公司或賠償承保人作出披露。
違規罰則
違反保密責任的人士可被檢控,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處罰款100萬元及監禁兩年,或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處罰款10萬元及監禁六個月。此外,受規管人士還可能會被紀律處分。
相關人士遵守保密責任的重要性
證監會認為,保密責任是為了保障:
- 公眾利益,證監會不應在其運作期間及為了達致其監管目標而將保密資料外洩,因而導致公眾利益受損;
- 各有關方的利益,不論個人或法團,在被證明為有罪前均獲假定為無罪;
- 受證監會調查或正進行紀律處分程序的個人的名譽或商號的聲譽;
- 中介團體及其他與證監會合作的人士的商業敏感資料。如果所披露的資料可能會被濫用,他們將不願意向證監會披露該等資料;
- 市場的廉潔穩健,例如在股價敏感資料有待向市場公布前(如上市公司發出的公告)將其保持機密;及
- 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方法是確保證監會所遵守的國際保密標準與全球所有主要市場的對等監管機構所遵從的標準相若。
最後更新日期: 201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