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但商號必須曾經在該段期間內向該名客戶提供與證券交易有關的服務。
問1 : 假如在進行造訪時,某人已成為我們的證券客戶不足3年,那麼根據本條,該客戶算是“原有客戶”嗎?
問2 :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74(7)(a)條是否容許中介人向在造訪前已在該中介人處開立證券帳戶超過3年(例如6年)以上的人進行未獲邀約的造訪,只要該客戶自開戶以來未曾結束其證券帳戶,儘管在緊接進行該未獲邀約的造訪當日前的3年期間內,該客戶與中介人之間並無就買賣證券訂立任何證券交易?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任何客戶如在超過3年前與某中介人開立證券帳戶,假如他在緊接著進行造訪前的3年內都沒有達成任何證券交易的話,即使該客戶仍未結束其帳戶,他亦沒有資格成為“原有客戶”。即使該中介人仍就該客戶持有證券,情況亦是一樣。
《證券及期貨條例》的規定較現行的《證券條例》的規定來得寬鬆,因為前者接納只訂立了客戶合約的客戶,及只要求在造訪之前的3年期間內,達成了1項(而非3項)交易。
問3 :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74(7)(b)條是否容許中介人向在造訪前的3年期間內(例如2年)已結束其在中介人處開立的證券帳戶的客戶進行造訪,只要該中介人在進行未獲邀約的造訪前的3年期間內,曾向該名前客戶提供證券交易服務?
第174(7)(b)條的用意不是為了讓中介人可以造訪已結束其證券帳戶的客戶,而是為了顧及到從未簽訂客戶協議的專業投資者的需要。(此舉在證監會的《操守準則》中獲得批准)。無論如何,根據我們的經驗,只有很少數的客戶會結束其證券帳戶,他們只是將戶口內的全部資產調走!
問4 :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74(7)(b)條是否容許中介人向在過去3年期間內只利用首次公開發售服務認購新股而沒有簽署客戶合約的客戶進行未獲邀約的造訪?
我們要澄清的是,即使客戶只利用首次公開發售服務,他仍需簽署客戶合約(但範圍可以相應地收窄),除非他是專業投資者。
問5 : 假如中介人在進行證券交易業務時附帶提供意見或管理投資組合,他便毋須就該受規管活動領有牌照或獲得註冊。那麼,該中介人可否將其提供意見或代為管理投資組合的客戶視為“原有客戶”?
可以,只要是真正提供服務,而有關服務構成為受規管活動。
最後更新日期: 200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