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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交單據、戶口結單及收據規則

A. 總論

問1 : 證監會會否提供標準的成交單據、戶口結單及收據,供中介人使用?

答:

不會,該規則列明應載於成交單據、戶口結單及收據內最基本的資料,但卻沒有就鋪陳該等資料的特別格式作出規定。由於商號的規模及系統有很大差別,以及所提供的服務及產品亦不一樣,因此它們必須能夠靈活地決定應採納哪一種格式才最能切合其情況。我們認為證監會不適宜或毋須訂明標準文件。

問2 : 非認可基金會否受到該規則(例如第5條)規限?

答:

任何在集體投資計劃中的權益均屬於“證券”一詞在《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所載的定義。該附表內亦載有“集體投資計劃”的定義,而有若干類別的投資安排不屬於其範圍之內。只要某非認可基金符合證券一詞的定義,該規則第5條及其他有關條文便會在當中介人就該等證券達成交易的情況下適用於該中介人。

問3 : 我們知道,假如中介人的代名人公司為該中介人的客戶在香港收取或持有證券,便算是一個有聯繫實體。但假如該中介人已根據該規則向有關客戶發出戶口結單,該代名人公司是否需要再發出結單?由該代名人公司所發出的戶口結單應以誰人為收件人:該中介人或客戶?

答:

該規則規定只有中介人(而非有聯繫實體)才需在若干指明的情況下,製備及向客戶提供戶口結單(見第8、9、11及12條)。為了內部監控的目的,有聯繫實體亦可以向中介人或該中介人的客戶(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戶口結單。然而,有聯繫實體應以怎樣的方式製備及提供該等戶口結單,則不屬於該規則的規管範圍之內。就這方面而言,可參考證監會有關的內部監控指引。

B. 成交單據

問4 : 在T+2發出成交單據的規定是否適用於由中介人在香港為客戶所執行的涉及海外證券的交易?

答:

是,每當中介人與客戶或代客戶訂立“有關合約”(定義載於該規則第2條),它便須在訂立該合約後的2個營業日內製備及向該客戶提供成交單據。“有關合約”包括為進行證券交易而訂立的合約,不論有關的是本地或海外的證券。

問5 : 我們注意到,資產管理公司毋須在T+2向客戶提供成交單據。但資產管理公司是否仍需根據本條的規定,就認購及贖回提供成交單據?請說明。

答:

就中介人憑藉該規則第3(1)條進行資產管理而言,該規則第5條不適用於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資產管理的中介人。然而,假如資產管理公司同時執行分銷的功能,或以其他方式進行證券交易,及與客戶或代客戶訂立“有關合約”,則該中介人仍需遵從第5條的規定。

問6 : 該規則是否適用於某項在香港進行及記入中介人的海外實體的帳目內的交易?例如,該香港實體是否需要發出成交單據?

答:

決定性因素是該有關合約於何處訂立,而非取決於交易在何處入帳。只要該有關合約在香港訂立,該規則便適用。

問7 : 在訂立了有關的合約後,成交單據是否需要在2個營業日內交到客戶手中?

答:

不是,但如要確保能夠及時發出成交單據,便須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400條,成交單據便須在該時限之前製備,以及例如以郵寄方式,送交予客戶。

問8 : 中介人如要在T+2結束前,就與海外經紀所執行的交易向客戶發出成交單據,可能會遇到實際困難,因為海外經紀未必可以在T+2結束前,及時提供第5(3)條規定成交單據必須載有的若干資料。假如中介人在T+2結束前將載有不完整資料的成交單據發出予客戶,及在事後再發出另一張載有後補資料的成交單據,則該中介人是否需要根據該規則第18條就不遵守條文的情況作出報告?

答:

按照最佳作業方式,該海外經紀可能需要在其根據其本地的監管機構對其所施加的規定發出成交單據之前,提供載有主要交易詳情的交易確認。假如該海外經紀通常都需要較長的時間才能夠向中介人發出成交單據,中介人便應該作出適當安排,確保該海外經紀向中介人提供所有必要的資料,以便在T+2的時限內製備成交單據。假如真的遇到困難,證監會將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34條,按個別情況考慮要求作出修改的申請。

我們要指出的是,第5(3)條規定在適用的範圍內,須在成交單據內提供若干資料。如成交單據內並無載有所需的全部資料,即意味著中介人沒有遵守該規則,及因而須根據該規則第18條作出報告。

問9 : 該規則第5(3)條規定,成交單據內必須載有“在適用的範圍內”的若干資料。 是否毋須就通常以“主事人對主事人”形式進行的非上市定息文書的交易,寫上“執行該有關合約所在的市場或交易所的名稱”?

答:

我們的意向是,不論交易是透過市場或交易所進行,都應披露該市場或交易所的名稱。該交易可以包括非上市但卻在該交易所買賣的定息產品及文書等,而該等交易可以透過或不透過中央對手方進行結算。

第5(3)條規定只要每一次第(a)–(i70)段所訂明的資料都與“有關合約”有關,便須在成交單據內載列第(a)–(i)段所訂明的所有資料。第5(3)(c)(iii)條的規定適用於在交易所執行的定息產品交易。

問10 : 很多時,涉及屬單位信託的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的認購及贖回費用都已反映在單位信託的價格裏,而不會分開顯示。由於這些費用的比率╱計算基準都已在註解備忘錄內註明,中介人可否在成交單據內披露已反映各項收費的價格作為單位信託的價格,而不分開列明本條所指的各項“費用”?

答:

我們認為註解備忘錄可能只會指明有關費用的最高收費率,但未必會指明所徵收的比率。因此,應在成交單據內列明所徵收的實際比率。

問11 : 目前,很多經紀行已提供綜合的成交單據及戶口日結單。貴會可否指明╱說明新的改動?對於已採納此做法的經紀行,將會產生甚麼影響?

答:

就這方面而言,鑑於單一牌照制度快將推行,該規則第6條明確地容許中介人將就所進行的一項或多項受規管活動而發出的文件綜合起來。就進行證券及期貨合約交易而與客戶訂立合約的交易商,可以發出涵蓋兩類交易的單一張成交單據或戶口結單。

C. 戶口結單

問12 : 根據本公司的信貸融通證明書,本公司所提出的並已為客戶所接納的條件及條款,將於屆滿日期自動續期。我們是否仍然需要遵守本條內有關財務通融的屆滿日期的規定?

答:

是,即使屆滿日期與財務通融的下一個續期日期相同,亦應該在戶口結單內予以披露,以供客戶參考。

問13 : 假設有一名客戶同時進行證券及期貨交易(即保證金交易),在就保證金交易所發出的戶口日結單中,我們是否需要加入這名客戶存放於本公司的其他資產的資料,例如由本公司妥善保管的股份?

答:

第9條只就保證金交易訂明披露規定。除了其他事項外,亦應同時列載由客戶就保證金交易所提供的保證物的有關詳情。只有在其他資產是為該同一帳戶而持有的情況下,才需包括其他資產的詳情。此外,如客戶與中介人開立了超過一個帳戶,便應小心確保戶口結單清楚地識別出其所關涉的是客戶用作證券交易、期貨交易等的哪一類帳戶,以避免引起混亂。

問14 : 就本條而言,應如何在戶口結單內披露就某項交易(已根據該規則第5(3)(h)條在成交單據內加以披露)所徵收的費用及在帳戶層面所徵收的費用?

答:

假如就交易所徵收的費用已在成交單據內予以披露,則包括這些費用在內的交易金額可以在戶口月結單的戶口結餘變動中,以單一記項形式顯示出來。在帳戶層面所徵收的費用需以額外記項形式顯示,因為它們沒有包括在各自的交易金額之內。

問15 : 假如按月會計期在該月的最後一日,例如10月31日結束,而首次收到客戶所提供的證券的日期是10月31日,但實際上製備及提供收據的日期是11月2日(符合該條例第13(1)(d)條的規定),則根據本條,需要提供的是10月,還是11月份的戶口月結單?

答:

需提供10月份的戶口月結單,因為應以觸發需提供收據的規定的日期(10月31日)為準。

問16 : 假如某客戶在某會計月中途終止戶口關係及從中介人處提取所有資產,該中介人是否仍然需要在該月結束時發出有關的戶口月結單?

答:

是的,因為根據該規則第11(6)(e)條,假如在按月會計期的任何時間內,曾為客戶的帳戶而持有客戶資產,便需就該按月會計期提供戶口結單。

D. 收據

問17 : 就收到支票而言,發出收據的2日限期應由收到支票的時間還是支票獲得兌現的當日起開始計算?

答:

在政策方面而言,我們擬要求中介人在收到客戶的支票後2個營業日內發出收據。中介人應設立妥善的監控措施,以確保即時將支票存入銀行。T+2的時限是由收到支票而非支票獲得兌現的當日起計算。

E. 提供文件╱保留文本

問18 : 中介人可否以電子方式送達成交單據、戶口結單及收據?

答:

可以。《證券及期貨條例》第400條就文件怎樣才算是已為《證券及期貨條例》(包括該規則)的目的妥為發出或送達作出規定。除了其他方法之外,“藉電子郵遞傳送”或“藉傳真傳送”都是第400條內可供中介人選擇的若干方法。

問19 : 假如客戶已以書面方式指定某中介人作為代其收取成交單據、戶口結單及收據的獲授權人士,則該中介人可否代客戶保存郵件?

答:

本會的意向是,只要中介人遵守適用的內部監控及風險披露規定,中介人便應獲准許作出代存郵件的安排。然而,不論客戶有否給予授權,中介人都不得將客戶的郵件轉交予身為該中介人的高級人員或僱員(例如客戶主任)的第三者。

最後更新日期: 200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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