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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修訂的操守準則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操守準則》)

這一系列的常見問題旨在就《操守準則》第17.1A21段的適用情況提供指引。相關條文載列了就股權資本市場及債務資本市場交易從事簿記建檔或配售活動的持牌人或註冊人應達到的操守標準。

生效日期及過渡安排

問1 :

《操守準則》第17.1A21段將在202285日生效,屆時會有哪些過渡安排?

答:

就與《主板上市規則》及《GEM上市規則》所規限的上市申請有關的股份發售而言,《操守準則》第17.1A21段將適用於在202285日(生效日期)或之後呈交的所有上市申請,包括已失效或被撤回然後在生效日期或之後重新提交的上市申請。

就“兼任保薦人”的規定1而言,本會已與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協定設立以下過渡安排,以盡量減少因終止和重新委任保薦人而對業界造成的干擾:

  1. 就在生效日期前呈交而其後失效並在生效日期後(但在失效後三個月內)重新提交的上市申請而言,“兼任保薦人”的規定將被視為已獲符合,惟前提是在生效日期前且在上市申請被重新提交前至少兩個月已委任相關獨立保薦人及整體協調人(不論是否同時作出委任),及這兩項委任在上市申請被重新提交時仍然有效。

  2. 就在生效日期或之後呈交的首次上市申請而言,“兼任保薦人”的規定將被視為已獲符合,惟前提是:

    1. 2022422日刊發對《上市規則》的修訂前,已委任相關獨立保薦人及已將有關委聘函呈交予聯交所;
    2. 在生效日期前且在呈交上市申請前至少兩個月已委任相關整體協調人(不論是否同時作出委任);及
    3. 這兩項委任在呈交上市申請時仍然有效。

    在適用情況下,任何其後的重新提交,都應在先前的上市申請失效後三個月內作出,“兼任保薦人”的規定才會被視為已獲符合。

有關詳情,請參閱聯交所在2022422日刊發的《常問問題編號077-2022》第2021條。這份常問問題是關於為配合有關股權資本市場及債務資本市場交易的簿記建檔及配售活動以及“兼任保薦人”的建議的新《操守準則》條文而制定的《上市規則》的相應修訂(點擊此處)。

就債券發售及股份發售(與上市申請相關者除外)而言,中介人於進行在生效日期或之後 (i) 公布或 (ii) 其被委任為資本市場中介人的交易時,須遵守《操守準則》第21段的規定。



1根據《操守準則》第17.1A21.4.1(b)段。

以綜合方式輸入的認購指示

問2 :

就以綜合方式輸入的認購指示而言,資本市場中介人及整體協調人應如何處理相關投資者客戶的資料?

答:

就以綜合方式輸入的認購指示而言,相關投資者客戶的資料(即名稱及獨有識別碼)僅應在特定股份或債券發售交易的簿記建檔過程期間,為履行資本市場中介人及整體協調人在《操守準則》下的責任而使用、披露或提供。

資本市場中介人及整體協調人被嚴禁為任何其他目的而使用、披露或提供相關投資者客戶的資料,否則可能構成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及/或《操守準則》的規定,導致有關的資本市場中介人及整體協調人可能會遭採取監管行動。

資本市場中介人及整體協調人須設有適當的政策、程序及監控措施,以確保在披露投資者客戶的資料前取得他們的事先同意(如適用),及有關資料只用於指明目的。

問3 :

根據《操守準則》第21.3.5(b)段,就為個人投資者客戶及公司投資者客戶以綜合方式輸入的認購指示而言,資本市場中介人應向整體協調人或發行人提供甚麼資料?

答:

就以綜合方式輸入的認購指示而言,資本市場中介人應提供投資者客戶在其檔案內的名稱及獨有識別碼,同時指明所提供的身分證明文件的類別。《操守準則》內有關識別投資者的規定2生效時,就已依據新規定提供資料的投資者客戶而言,資本市場中介人應根據有關規定提供該等投資者客戶的名稱及獨有識別碼。在可能情況下,應提供下表所列的第一類獨有識別碼。如投資者客戶並不持有這類身分證明文件,資本市場中介人便應提供該列表內的下一類獨有識別碼:

  1. 就個人投資者客戶而言:(1) 香港身份證號碼;(2) 國民身分證明文件號碼3(3) 護照號碼;

  2. 就公司投資者客戶而言:(1) 法律實體識別編碼(即legal entity identifier簡稱LEI文件號碼;(2) 公司註冊號碼;(3) 商業登記號碼;(4) 其他同等的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這些資料應只純粹為了識別並消除重複的認購指示、不一致之處及錯而提供予資本市場中介人。如發行人要求,相同的資料亦可提供予發行人,惟須同時通知收取資料者有關資料僅應為了指明的目的而使用。



2  請參閱《有關(1)在交易層面上對香港證券市場實施投資者識別碼制度的建議及(2)為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引入場外證券交易匯報制度的建議的諮詢文件》
https://apps.sfc.hk/edistributionWeb/api/consultation/openFile?lang=TC&refNo=20CP7)。

3  就擁有多個國民身分的客戶而言,中介人將有酌情權以選擇及提供任何該客戶備有的國民身分資料。

問4 :

如在來自不同資本市場中介人的綜合認購指示中識別到來自同一投資者的認購指示,整體協調人應怎樣做?

答:

根據《操守準則》第21.4.4(a)(i)段,整體協調人應妥善整合掛盤冊內的認購指示,即透過採取合理步驟,識別並消除重複的認購指示、不一致之處或錯誤。如在來自不同資本市場中介人的綜合認購指示中識別到來自同一投資者的認購指示,整體協調人應向代表有關投資者輸入認購指示的資本市場中介人作出查詢,以核實認購指示的數額,並查明這些認購指示是否重複及是否須予修改。資本市場中介人應確保,透過其輸入的認購指示的分配安排符合有關資本市場中介人的分配政策。整體協調人應確保,該投資者所獲的分配總額與交易的整體分配建議一致。

轉授職能予海外聯屬公司或集團公司

問5 :

資本市場中介人是否有責任就轉授予其海外聯屬公司或集團公司的簿記建檔及配售活動,遵守《操守準則》第21段的規定?

答:

是。資本市場中介人即使將任何簿記建檔或配售活動的執行工作轉授予海外聯屬公司或集團公司(例如,在海外市場上投資者客戶的認購指示交由資本市場中介人的海外聯屬公司或集團公司整理),但它仍然有責任就相關簿記建檔及配售活動的執行,遵守《操守準則》第21段的規定。

只負責執行的非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所收取的回佣

問6 : 只負責執行的非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僅負責將投資者客戶的認購指示轉達給資本市場中介人,以將認購指示輸入掛盤冊內,因此只須遵守第21.3.3、21.3.5及21.3.7段的規定。《操守準則》第21段註腳7亦註明,非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並非由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所委聘,因而不會直接或間接從發行人客戶獲得報酬。然而,只負責執行的非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如就其在某項交易中的配售工作而從另一資本市場中介人收取回佣,是否便須遵守《操守準則》第21段的其他條文?

答:

在未獲發行人或資本市場中介人委聘以進行簿記建檔或配售活動(包括主動地向其客戶推銷某項發售)的情況下,只負責執行的非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可以從另一資本市場中介人收取回佣,而無須遵守《操守準則》第21段中第21.3.321.3.521.3.7段以外的條文。

備存紀錄規定

問7 : 資本市場中介人在記錄股份或債務證券的分配理據時,應備存哪些詳細資料?

答:

資本市場中介人應備存足夠的紀錄,當中載明向投資者客戶作出的分配的相關理據。舉例來說,投資者可能按其規模、業務性質(例如對沖基金或高資產淨值人士)、對發行人客戶的業務和行業的認知或在發售過程中與發行人或資本市場中介人進行洽談的程度而被劃分為不同類別。整體協調人應備存足夠的文件紀錄,當中說明各類別的分配基準,以及解釋在單一類別中分配上出現任何偏離的理由。

整體協調人不得僅向發行人客戶提供分配政策而沒有以文件載明有關分配建議的理據,或只是索取發行人對最終分配結果的簽核,便當作履行了備存紀錄的責任。

首次公開招股

問8 : 如果首次公開招股並不涉及發售或配售部分,是否需要“兼任保薦人”?

答:

否。根據《操守準則21.1.1段,21段適用於從事向發行人及/或投資者提供有關股份或債券發售的服務和涉及簿記建檔活動、配售活動或就該等簿記建檔及配售活動,向發行人提供意見、指引及協的持牌人或註冊人。在沒有簿記建檔配售活動的情況下,並不需要“兼任保薦”。此外,請注意“兼任保薦”要求僅適用於與主板新上市有關的股份配售。

問9 :

如果資本市場中介人委任的分包銷商在首次公開招股中以承配人的身分獲得股份(而不是為了在同一次首次公開招股中向其投資者客戶分配股份),並同時從資本市場中介人獲取分包銷費,則該資本市場中介人會否被視為將發行人客戶提供的回佣轉贈予投資者客戶,因而違反了《操守準則21.3.7(a)(i)段?

答:

在這些種情況下,該分包銷商實際上獲得發行人間接支付費用。由於分包銷商是以承配人的身分承購股份,而不是為了在同一次首次公開招股中向其投資者客戶分派股份,因此它是就第21.3.7(a)(i)段而言的投資者客戶,而該段禁止資本市場中介人容許其任何投資者客戶就每股獲分配的股份支付少於上市文件所披露的總代的金額。因此,資本市場中介人不應向分包銷商支付發行人提供的任何回佣,不論該回佣的結構或名稱為何(包括發行人間接支付的任何分包銷費用)。

問10 :

資本市場中介可否在上市文件披露的費用安排以外,就其銷售努力接受首次公開招股的發行人提供的額外費用?

答:

否,這是不允許的,除非該等費用的性質和數額已在相關上市文件或以其他方式在上市前向公眾披露。此外,中介人須注意,根據《操守準則》第21.4.8段,如果先前向監管機構提供的關於須向或已向參與發售的所有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支付的總費資料有任何重大更改,整體協調應通知證監會(及聯交所)。根據《操守準則》第21.4.2(b)(ii)段,整體協調亦應向發行人客戶及其董事提供意見及指,以闡明他們在適用於聯交所規定下的配售活動的職。該等責包括披露上市文件中所披露資料的重大變化,包括與資本市場中介人的費用安排。

問11 :

如果某非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是“只負責執行的非銀團資本市場中介”,即它並非由發行人或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所委任,且其在首次公開招股中僅負責將投資者客戶的認購指示轉達給另一個資本市場中介人,以將認購指示輸入掛盤冊內,它是否需要遵守《GEM配售指引》4



4 《適用於參與創業板股份上市及配售的保薦人、包銷商及配售代理的指引》

答:

只負責執行的非銀團資本市場中介只須遵守以下要求:

  • 管理監察,即《GEM配售指引》第8(a)
  • 對投資者客戶的評估,即《GEM配售指引》第8(c)8(d)段;
  • 掛盤冊,即《GEM配售指引》第8(e)段;
  • 向投資者客戶提供優惠待遇,即《GEM配售指引》第8(b)(iv)段;及
  • 備存紀錄,即《GEM配售指引》第8(f)段。

債務資本市場

問12 :

在有多個國際配售部分或銀團乃由香港及海外司法管轄區成員組成的全球或亞太地區的債券發售中,香港的銀團成員可能對簿記建檔和配售活動有不同程度的控制或參與,香港整體協調人及資本市場中介人應如何遵守《操守準則》第21段?

答:

任何並無對全球或亞太地區債券發售的整個掛盤冊行使控制權的香港銀團成員,無論它們是否對部分發售有控制權,就《操守準則》第21段而言,它們均被視為香港非整體協調人的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而非整體協調人。

作為香港非整體協調人的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它們必須遵守《操守準則》第21.3段的所有要求,並會在滿足以下期望的情況下,被視為符合《操守準則》第21段的相關分段:

  • A13 對委任非整體協調人的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的期望;
  • A14 對投資者客戶評估的期望;
  • A15 對掛盤冊和以綜合方式輸入認購指示的期望;及
  • A16 對更新簿冊訊息的期望。

問13 : 若發行人客戶拒絕根據書面協議委任香港非整體協調人的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應該怎樣處理?

答:

如果發行人客戶在香港非整體協調人的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進行債券發售的簿記建檔和配售活動之前,拒絕根據書面協議對它們作出正式委任,後者便應告知發行人客戶它們在《操守準則》第21段下的責任,並要求發行人客戶根據書面協議正式委任它們,以指明它們的角色和職責、費用安排和費用支付時間表。如果發行人客戶拒絕這樣做,便應保存適當的文件以顯示已採取合理的步驟。

問14 :

在海外司法管轄區的其他銀團成員或發行人沒有提供有關資料的情況下,香港非整體協調人的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可如何評估其投資者客戶與發行人客戶是否有任何關聯?

答:

假如海外司法管轄區的銀團成員或海外發行人客戶沒有提供有關資料,香港非整體協調人的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未必能夠直接地識別出其投資者客戶是否與該發行人客戶有任何關聯。然而,香港非整體協調人的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應採取合理步驟,根據透過(舉例而言):(i) 對該發行人客戶和債券發售的評估;(ii) 公眾領域;及 (iii) 投資者客戶提供的陳述(包括被視為已作出的陳述)所獲得的可用資料,來評估其投資者客戶與該發行人客戶的關係。

此外,假如香港非整體協調人的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識別出任何與該發行人客戶有關聯的投資者客戶,便應向對全球或亞太地區債券發售有重大控制權的海外銀團成員提供充分資料,以便評估該等投資者客戶發出的認購指示是否有可能對價格探索過程產生負面影響。香港非整體協調人的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應保存適當的文件,以顯示它們已採取合理步驟。

問15 :

假如其他司法管轄區的銀團成員不披露其投資者客戶的身分(包括以綜合方式輸入認購指示的相關投資者客戶的資料),應該怎樣處理?

答:

若海外銀團成員沒有要求提供以綜合方式輸入認購指示的相關投資者客戶的資料,香港非整體協調人的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便無須向其投資者客戶索取有關資料。

否則,香港非整體協調人的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應向海外銀團成員妥為提供以綜合方式輸入認購指示的相關投資者客戶的資料,並應採取合理步驟,確保有關資料僅在債券發售中作為輸入認購指示之用。

然而,在債券發售完全由香港整體協調人獨自控制的情況下,若香港整體協調人及資本市場中介人未獲提供相關投資者客戶的資料,它們便不應接受以綜合方式輸入的認購指示。

問16 :

在債券發售中,若銀團由來自香港及海外司法管轄區的成員組成,香港非整體協調人的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可如何履行其須向整體協調人、非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及目標投資者披露資料的責任?

答:

一般而言,在債券發售中,香港非整體協調人的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在披露資料時,應遵循適當的現行市場慣例。在適用的情況下,香港非整體協調人的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應作出合理的努力,向海外銀團成員索取並更新有關掛盤冊狀況的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並向香港資本市場中介人及目標投資者披露該等資料。若未能從海外銀團成員獲取該等資料,香港非整體協調人的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便應保存完善的文件紀錄,以顯示其已為取得有關資料而採取合理步驟。

問17 :

若香港銀團只負責就一般策略事宜向發行人提供意見,但不就簿記建檔及配售活動提供意見或從事該等活動,它們會否被視為《操守準則》第21段下的整體協調人或資本市場中介人?

答: 否。《操守準則》第21段僅涵蓋在香港進行簿記建檔或配售活動的中介人。

問18 :

若對某項債券發售的大量需求是來自整體協調人及其集團公司的自營認購指示,整體協調人可否建議在分配時優先處理它們本身及其集團公司的自營認購指示,而投資者客戶的認購指示則次之?

答:

正如《操守準則》第21.3.10(b)(i)段所訂明,為妥善管理實際及潛在利益衝突和相關操守風險,當香港整體協調人在債券發售中擁有自營權益時,應時刻優先滿足投資者客戶的認購指示,而整體協調人本身及其集團公司的自營認購指示則次之。因此,香港整體協調人不應向發行人作出優先處理它們本身及其集團公司的自營認購指示,而投資者客戶的認購指示則次之的分配建議。

然而,只要發行人客戶已作出特定指示,要求優先向自營認購指示作出分配,而投資者客戶的認購指示次之,且其取向已在文件妥為載明及記錄,便可根據發行人客戶的分配取向如此作出安排。   

問19 : 證監會期望應在甚麼時候向目標投資者披露給予資本市場中介人的回佣?

答:

香港整體協調人及資本市場中介人應在發布交易“啟動訊息”時或之前,及從海外銀團成員得悉有關資料時,向目標投資者披露給予資本市場中介人的回佣。

問20 :

並非負責向資本市場中介人支付回佣的香港整體協調人及資本市場中介人是否須保存簿冊及付款詳情的紀錄?

答:

正如《操守準則》第21.3.9(f)段所訂明,資本市場中介人應以文件載明發行人客戶提供的回佣及付款詳情。故此,不論香港整體協調人及資本市場中介人(包括私人銀行等非銀團資本市場中介人)是否負責支付款項,它們各自應就所獲取的回佣金額(如適用)保存完善的紀錄。

問21 :

香港整體協調人及資本市場中介人如何確保其擬進行的任何風險管理交易不會影響有關債券發售的定價?

答:

如香港整體協調人或資本市場中介人擬進行風險管理交易,它們便應採取合理步驟,以向發行人客戶披露有關交易及因而對債券發售造成的潛在價格影響。

問22 :

資本市場中介人可否直接或間接從發行人客戶收取任何形式的經濟獎勵並將之轉贈予其投資者客戶,以致不同投資者客戶就同一債務證券支付不同的價格?

答:

正如《操守準則》第21.3.7(a)(ii)段所訂明,資本市場中介人不應訂立任何可能導致投資者客戶就獲分配的債務證券支付不同價格的安排。

最後更新日期: 202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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