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期望中介人在客戶協議中僅納入與其獲發牌或註冊從事的“受規管活動”有關的服務的說明,但不期望中介人在客戶協議中納入《證券及期貨條例》所指的“受規管活動”的範圍以外的服務。
中介人應在客戶協議中清楚及準確地說明帳戶的性質,以及與有關受規管活動相關並將向客戶提供的服務(“受規管服務”)類型(例如經紀服務、委託投資組合管理服務)、客戶關係的性質(例如顧問關係)和所涉及的金融產品類型(例如證券、期貨合約或槓桿式外匯合約)。若中介人將透過不同類型的帳戶(例如經紀帳戶、委託投資管理帳戶)向客戶提供不同類型的受規管服務,他們應具體列明將透過各特定類型的帳戶提供的服務類型。客戶協議中的說明應與將向客戶提供的實際受規管服務的性質相符。舉例來說,若中介人向其客戶提供顧問服務,便不應將之失實描述為其他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