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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修訂的操守準則

(於2015年5月12日更新問55的答案)

(問22至問26由2019年7月5曰起被取代)

一般事項

問1 : 如果持牌人或註冊人未有遵守《操守準則》的規定(例如多次未有在交易記錄上蓋上時間印章),會否被視為未能符合作為適當人選的要求?

答:

在一般情況下,持牌人或註冊人若未有遵守《操守準則》的規定,將會被視為未能達到證監會所要求的水平和業界標準。證監會是否採取任何紀律處分行動,將取決於一切有關的因素,例如有關方面是否蓄意作出違規行為,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投資者保障事宜,以及持牌人或註冊人所採取的補救措施等因素。

問2 : 中介人可否收取現金或第三者的支票,為客戶的交易進行交收?

答:

證監會沒有禁止中介人收取客戶交付的現金。然而,中介人必須小心注意有關清洗黑錢的活動。任何人士如未有舉報可疑的交易,便可能在無意中違反《販毒(追討得益)條例》和《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如客戶的業務為中介人所知是涉及現金的收取,則所涉風險便會減低。中介人亦應該注意收取第三者的支票所帶來的風險(除非第三者與客戶之間據悉是有密切關係,例如是夫妻或私人公司的擁有人)。持牌人或註冊人應參考《證監會有關防止洗黑錢的指引》。

問3 : 在《期交所規則》規則617(f)及規則618被刪除後,期交所的交易所參與者是否必須向其客戶收取由交易所公司、結算所、執行該宗交易的代理人和交易商本身訂定的保證金比率當中的最高者?

答:

在《期交所規則》規則617(f)被刪除後,期交所沒有規定在非交易所營辦的市場進行交易的交易所參與者必須向其客戶收取由有關一方所訂定的保證金比率。

《操守準則》第3.6段規定持牌人或註冊人應盡快向客戶收取任何到期應付的保證金數額。此外,商號亦必須注意有關款項的收取對於其速動資金可能造成的影響。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財政資源)規則》第2條,“按規定須存放的保證金數額”應按下述人士訂定的現行保證金數額的最高者計算-

  • 該期貨合約或期權合約買賣所在的交易所;
  • 登記該項買賣的結算所;
  • 為有關持牌法團執行該項買賣的代理人;
  • 與該法團執行該項買賣的對手方;及
  • 該法團本身。

因此,商號應在適當地評估所涉及的風險後,向客戶收取適當的保證金數額。商號必須有充裕的速動資金以應付任何列入其認可負債內的短欠保證金。

在《期交所規則》規則618被刪除後,在提供信貸或給予回佣方面都不會有任何限制。但交易所參與者仍須遵守《期交所規則》中規則617的最低保證金規定。

問4 : 當客戶主任可能為了賺取小量佣金而願意承擔客戶的違責風險時,是否有任何方法限制客戶主任承擔的風險?

答:

這是客戶主任與其僱主之間的私人協議。限制任何一方的權責都可能是並不可行的。

在一般情況下,我們要求客戶主任掌握其客戶的背景。客戶主任對客戶愈瞭解,便愈容易評估客戶的違責風險。客戶主任亦不應鼓勵客戶超買或超賣。

勤勉盡責

問5 : 根據第3.5段所述,營業代表可否選擇並非即時將客戶的盤飛發送給交易人員,以暫緩執行客戶的買賣指示,以及酌情代客戶密切注視價格走勢?換句話說,就執行買賣指示而言,營業代表是否有任何酌情權或決定權?

答:

在一般情況下,不論是市價買賣指示或委託買賣指示,營業代表應盡快將客戶的買賣指示發送給交易人員執行,當然亦必須考慮每項指示的特殊情況,例如營業代表是否獲得具體授權以運用有關的酌情權。

問6 : 根據第3.7段,持牌人或註冊人應就證券和期貨合約買賣,為每名客戶保存獨立帳目。如果適用的話,持牌人或註冊人應就客戶以現金或保證金形式完成的交易,保存獨立帳目。 鑑於銀行容許客戶開立一個帳戶以進行各類交易,客戶是否必須就證券和期貨合約交易開立不同帳戶?

答:

客戶可就不同類別的交易開立分帳戶。

問7 : 客戶與中介人同時開立現金和保證金帳戶,但客戶在發出買賣指示時,一般都不會指明使用哪個帳戶。因此,中介人慣於將所有交易記入客戶的保證金帳戶。收市後,如客戶決定以現金交收其部分交易,中介人是否需要按照第3.7段的規定,將有關交易從客戶的保證金帳戶轉移至其現金帳戶內?

答:

除非客戶特別要求透過其現金帳戶進行交易,否則毋須將交易轉移至另一個帳戶。保證金客戶(不論他是否同時開立現金帳戶)以現金交收全部交易款項以避免繳付利息,是很普遍的做法。

為免爭議,客戶在開立該兩類帳戶時,應以書面協議方式,列明在未有發出指示時交易的分配方法。

問8 : 第3.8段所述的“申報限額”是甚麼意思?我們向客戶作出申報的頻密程度是否有任何規定?

答:

《證券及期貨(合約限量及須申報的持倉量)規則》就若干期交所的產品訂明限額,詳情載於該規則附表1及附表2。以恒生指數為例,每種產品的須申報限額是任何一個合約月的500份合約(即客戶可超逾這個限額,但必須作出匯報)

就恒生指數期貨/期權而言,對沖指定資產價格轉變風險的交易限額(有關限額不得被超逾,否則期交所可要求將有關倉盤平倉)是所有合約月合計的10,000份好倉/淡倉合約(但小型恒生指數期貨合約或小型恒生指數期權合約的對冲指定資產價格轉變風險的持倉在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逾2000份好倉或淡倉合約(所有合約月合計))。《操守準則》規定商號須通知客戶有關的限額(由於客戶可能同時在其他商號持有倉盤),以及監察客戶在商號的持倉。《操守準則》未有就申報的頻密程度訂明任何詳細規定。一般而言,我們要求商號在客戶開立帳戶時通知客戶有關的限額,以及在日後通知有關客戶任何有關的改變。

電話錄音及時間印章

問9 : 在很多情況下,客戶會致電客戶主任,與客戶主任討論市況後,才發出買賣指示(如有的話)。商號是否需要根據第3.9段的規定,記錄有關的電話談話內容?

答:

《操守準則》沒有這項規定。然而,就較大規模的商號所採用的多頻道錄音裝置而言,當電話接通後,錄音裝置便會自動啟動。商號應考慮採用這種裝置,因為它可保障公司的利益(例如:嚴格來說,股份配售絕不屬於客戶買/賣證券的指示,但若出現爭議,將有關股份配售的對話錄音,將可保障公司的利益)。

問10 : 根據第3.9段,凡透過電話收取的客戶買賣指示,商號應記錄有關的指示。商號在錄音前是否需要徵詢客戶同意?

答:

商號在客戶開戶時或在進行錄音之前,應通知客戶其電話通話內容將會被錄音。這是一種良好的作業方式。

問11 : 如果商號在接獲買賣指示後,將有關細節直接輸入聯交所或期交所的交易終端機(終端機會自動記錄輸入時間),而又未有填寫任何盤飛,商號是否仍須遵守第3.9段有關蓋上時間印章的規定?

答:

如果僱員嚴格地遵守商號的政策,將買賣指示直接輸入交易終端機而不是先以文字方式記錄有關細節,則僱員可毋須遵守有關規定。

問12 : 如果商號現時是將買賣指示記錄在盤紙之上,有關商號是否需要更改其系統,在盤飛上蓋上時間印章,以符合第3.9段的規定?

答:

當商號可在盤紙上蓋上時間印章,商號可無須修改有關系統。

問13 : 如果客戶授權商號全權運作其帳戶,商號應如何遵守第3.9段有關電話錄音的規定?

答:

由於客戶不會透過電話發出買賣指示,因此,電話錄音的規定對此並不適用。但商號必須緊記,即使買賣指示來自商號內部,有關指示仍必須蓋上時間印章。

問14 : 如果客戶是在商號的辦事處內發出買賣指示,他們是否需要透過電話發出買賣指示,以符合第3.9段有關電話錄音的規定?

答:

不需要。只需填妥盤飛並蓋上時間印章便可。

問15 : 如果電話錄音是以極為精密的方式保存且易於檢索,這是否可以取代第3.9段所規定的時間印章?

答:

電話錄音及時間印章屬於兩項不同的規定:根據《證券及期貨(備存紀錄)規則》的規定,蓋上時間印章的記錄需保存2年,而根據《操守準則》的規定,錄音帶只需保存3個月。由於大部份錄音帶無法在長時間後仍保持良好質素,因此不適宜以電話錄音取代時間印章。

問16 : 商號是否需要就確認交易的時間蓋上時間印章?

答:

《操守準則》沒有這項規定。然而,買賣期交所產品的持牌人或註冊人,在利用電話向客戶確認已完成的交易時,應利用電話錄音系統來記錄有關的確認(一如附表4第1A段所規定)。

問17 : 儘管電話錄音系統運作正常,但仍可能會在最關鍵的時刻(例如當證監會職員希望查核一宗交易,或當客戶就某宗交易有所爭議時),因為錄音帶勞損而無法提供有關的錄音。這會否被視為違反第3.9段的規定?

答:

為了盡量減低風險,商號應考慮確保翻用的錄音帶的質素是良好的,而商號亦必須時常清潔錄音磁頭。

問18 : 一些客戶可能在與客戶主任一起吃早餐、午餐或晚餐時發出買賣指示。他們如何按照第3.9段的規定記錄該等買賣指示?

答:

他們應該在返回辦事處後立即妥填盤飛,並且記錄實際接獲買賣指示的時間(不論有關買賣指示是否在辦公時間內接獲)。

問19 : 證監會職員會否監聽這些根據第3.9段的規定而必須保存的錄音帶?

答:

證監會職員在進行例行視察時,可能會抽樣監聽這些錄音帶。此外,在調查過程中,證監會職員亦可能會監聽這些錄音帶。

問20 : 這是否意味著不可就3個月前的交易(即根據第3.9段的規定,有關錄音帶已被清洗)作出申索?

答:

這涉及法律問題,應由法院決定是否需就有關申索展開聆訊。

問21 : 根據第3.9段,商號可否根據買賣確認時間而並非接獲買賣指示的時間來為買賣記錄蓋上時間印章?

答:

不可以。

認識你的客戶

問22 : 由2019年7月5日起被取代。

答:

問23 : 由2019年7月5日起被取代。

答:

問24 : 由2019年7月5日起被取代。

答:

問25 : 由2019年7月5日起被取代。

答:

問26 : 由2019年7月5日起被取代。

答:

 

 

問27 : 如果根據客戶協議,商號只允許帳戶持有人和其獲授權代表(如有)發出或最初負責發出買賣指示,該商號可否將該帳戶持有人和其獲授權代表視為“最初負責發出該項交易的指示的人士”,而這樣做又能否確保商號已遵守第5.4(a)(i)(A)段的規定?

答:

在通常的情況下,有關做法似乎是可以接受的。但如果情況惹人懷疑,有關商號便應採取進一步的步驟,進行更深入的查詢或拒絕進行有關交易。

在一般情況下,商號唯一的職責是基於合理的原因信納有關人士為最初負責發出該項交易指示的人士。至於商號如何履行該職責,則由商號自行決定。如有需要,商號應在制訂如何遵守該規則的方案時,徵詢適當的專業意見。

為進一步保障自己,商號可考慮在客戶協議內加入以下條款:

  • 帳戶持有人保證其為該帳戶唯一的實益持有人;
  • 以具體的合約條款,明確地表示有關商號只會接受由帳戶持有人或其獲授權代表發出的指示;及
  • 帳戶持有人承諾將致力確保只有其本人和其獲授權代表才會就其帳戶向商號發出買賣指示。

客戶協議

問28 : 參照第6.1段,持牌人或註冊人可否以電子方式(例如透過掃描及向客戶指定的電郵地址發出電子郵件),向客戶提供已簽署的客戶協議授權書、風險披露聲明或其他有關文件的副本,以供客戶作為紀錄?

答:

如果客戶同意這種做法,則有關安排是可以接受的。

問29 : 如果帳戶是在海外開立的,客戶協議的正本和有關文件是否需要如第6.1段規定那樣,送回香港存檔? 

答:

對。在一般情況下是需要這樣做的。如果商號希望將有關紀錄存放在海外,則必須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30條,事先取得證監會的同意。

問30 : 聯交所以往有為其參與者提供根據第6.2段制定的標準客戶協議。證監會會否提供標準客戶協議,以供商號採用? 

答:

不會。由於各商號的規模和提供的服務及產品有別,證監會認為不適宜提供標準客戶協議。《操守準則》只會列出最低限度應包括在客戶協議內的條文。

問31 : 第6.2(b)段所述的CE編號指甚麼? 

答:

CE編號指證監會使用的獨特識別編號-中央實體編號。商號及個人的持牌人或註冊人的CE編號,現已載於證監會網站“中介團體、發牌及投資產品資料”內的“供公眾查閱的註冊紀錄冊”。

問32 : 為甚麼客戶協議須載有持牌人或註冊人的CE編號(見第6.2(b)段)而非其註冊編號?

答:

CE編號是獨一無二的,但註冊編號卻可能會相同。

委託帳戶

問33 : 根據第7.1段,本身並非為持牌人或註冊人的僱員(例如一般文員)可否替其親屬管理委託帳戶?

答:

在某些情況下,這種做法是違法的,亦很可能會導致出現無牌證券交易的情況。由於這種做法被視為不妥當,因此在《操守準則》下這種做法被視為不可接受。這種做法在投資者保障方面會引起嚴重的問題(客戶對於獲授權人行事的身分會感到混淆)。

問34 : 根據第7.1段,客戶可否毋需在涉及有關商號的情況下,授權他在該商號工作的親屬操作其帳戶?

答:

不可以。在該情況下,有關客戶需要簽署委託帳戶客戶協議及其親屬應為持牌人或註冊人,而其帳戶的操作安排亦須由有關商號的管理層覆查。

問35 : 如果丈夫/妻子有意授權其配偶操作其委託帳戶,而其配偶並非中介人的僱員或代理人,那麼根據第7.1段,有關授權是否需要每年重新簽訂?

答:

不需要,但有關客戶必須已訂立有效的授權(例如已簽立授權書)。

問36 : 就第7.1(b)段而言,基金經理是否需要每年向所有現有的委託帳戶發出確認書?

答:

就基金經理而言,如果原有協議是永久性的,則基金經理毋須每年發出確認書。但如果原有協議是有到期日的,則基金經理當然需要每年發出確認書。

然而,如果有關商號只獲發牌進行第1類(即證券交易)及/或第2類(即期貨合約交易)受規管活動,但沒有獲發牌進行第9類(即提供資產管理)受規管活動,而且只是順便兼顧委託帳戶的管理工作,則部分客戶可能未必完全明白委託帳戶的性質。因此,有關中介人應每年向現有客戶發出確認書。

問37 : 就第7.1(d)段而言,委託帳戶的協議如由獲授權人士(當中通常包括商號的董事)簽署,這是否已符合委託帳戶的開立應由高級管理層審批的規定? 

答:

是。

為客戶提供資料

問38 : 第8.2(b)段要求持牌人或註冊人向買賣期權合約的客戶提供確認。持牌人或註冊人應否就買賣期貨合約和其他常見的衍生工具提供確認? 

答:

如果商號所買賣的衍生工具既非期貨或期權,亦不屬於《證券及期貨(成交單據、戶口結單及收據)規則》所界定的“有關合約”,則應參照《操守準則》的規定,並根據第8.2(b)段的原則發出確認。

問39 :
  1. 根據第8.4段,持牌人或註冊人應在客戶要求時,向客戶提供其最近期的經審核資產負債表和損益帳的副本。考慮到有關資料性質敏感,是否所有持牌人或註冊人都必須遵守這項規定?
  2. 有商號建議可要求客戶簽署文件,聲明會將有關資料保密。
  3. 商號可否終止與提出該項要求的客戶的業務關係,以避免提供有關資料?

答:
  1. 所有商號都需要遵守第8.4段,向客戶提供最近期的經審核資產負債表和損益帳的副本。
  2. 如果商號希望客戶簽署有關聲明,商號是可以要求客戶這樣做的。
  3. 可以。

合規事宜

問40 : 第12.2段是否適用於公司本身的買賣?

答:

不適用,但公司本身的買賣須遵守不同的規定,例如客戶的交易須獲得優先處理和確保沒有利益衝突等。

問41 : 就第12.2(b)(ii)段而言,僱員帳戶是否包括由僱員的配偶和其他親屬開立的,但該僱員已獲授權運作的帳戶?

答:

僱員帳戶包括僱員本身的帳戶、其未成年子女的帳戶和該僱員持有實益權益的帳戶。

問42 : 根據第12.2(b)(iv)段,僱員應每隔多久提供交易確認和帳戶結單?

答:

《操守準則》並沒有訂明任何特定時限。然而,員工應及時出示有關的交易確認和向所屬商號提供有關確認的副本。

問43 : 根據第12.2(b)(iv)段,持牌人或註冊人及僱員應安排將交易確認和帳戶結單的複本提供予該持牌人或註冊人的高級管理層。該名首述持牌人或註冊人指該僱員的僱主,還是指向該僱員提供服務的商號? 

答:

該名首述的持牌人或註冊人指有關的僱主。

問44 : 商號根據第12.2(b)(iv)段要求員工提供成交單據和帳戶結單的副本時,會否觸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答:

商號應向員工解釋為何要他們提供有關副本和處理有關副本的方法,並且得到員工的同意。

問45 : 僱員在買賣開放式互惠基金時,是否可以毋須遵守第12.2(b)(vi)段有關向商號的高級管理層匯報的規定?

答:

某些商號一般會鼓勵其僱員投資於開放式基金。鑑於僱員沒有酌情權來指示基金購買個別的證券,這些投資並不需要商號的高級管理層的事先批准。我們同意僱員買賣開放式互惠基金並不一定需要向高級管理層匯報。然而,為了防止僱員的買賣涉及任何不當行為,我們認為有關商號必須設立適當的內部監控措施,以防範未然。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於:

  1. 訂立程序,以監管可能影響證券價格的資料在部門之間的流通;
  2. 訂立程序,以確保僱員在買賣證券或期貨合約時,不會進行扒頭交易,或不會利用可以合理地預計到當向市場發放時將會嚴重影響有關證券及期貨合約價格的非公開資料來謀取私利;及
  3. 設立制度,以向員工解釋有關的關注事項/有關的影響,例如向員工解釋如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便需要停止投資於以個別行業為對象的基金。

問46 : 根據第12.2(c)段,當另一持牌人或註冊人的僱員要求與持牌人或註冊人開立帳戶時,該持牌人或註冊人需向該另一持牌人或註冊人發出函件,以取得該另一持牌人或註冊人的書面同意。取得默示的同意是否可以接受?

答:

如該另一持牌人或註冊人不作回覆,可能會令人懷疑或關注到其是否不同意有關安排。在這個情況下,該持牌人或註冊人應審慎行事,並明白到其聲譽可能會因為該名潛在的客戶的任何不當行為而受損。在這種情況下,持牌人或註冊人在接納客戶的買賣指示之前,最低限度:

  1. 應在向該另一持牌人或註冊人發出的函件中訂出合理的時限,以便該另一持牌人或註冊人作出回覆;
  2. 不應相信該另一持牌人或註冊人沒有收過有關函件;
  3. 應再次發出函件,提醒該另一持牌人或註冊人如其不作出回覆,他將會被視作為就有關事宜給予默許;及
  4. 應確保高級管理層知悉和同意有關安排。

問47 : 第12.5(a)段是否意味著如發現委託帳戶出現任何違反英國投資管理監管組織的規定的情況,持牌人或註冊人亦應向證監會舉報?

答:

對。如果持牌人或註冊人認為是嚴重的違規事件,便需要向證監會舉報。

專業投資者

問48 : 證監會可否進一步解釋第15.3(c)段有關“專業投資者應在其相關市場上活躍地進行交易達最少2年”的規定?例如,客戶是否必須在菲律賓市場活躍地進行交易達最少2年,才可就在菲律賓市場進行的交易被視為“類別B”的專業投資者?

答:

在該段內,“相關市場”指擁有類似特色的市場。在該菲律賓市場的例子中,如果持牌人或註冊人認為另一新興市場與菲律賓市場具有類似的特色,則可以將該新興市場視為相關市場。

問49 : 根據第15.4(a)段,哪些風險及後果是應該向專業投資者解釋的?

答:

持牌人或註冊人應參照第15.5段內列出可就專業投資者給予放寬的條文,解釋有關風險和後果。證監會建議持牌人或註冊人在草擬有關解釋時,尋求法律意見。

問50 : 根據第15.4(c)段,在將第15.2B段所述的人士視為專業投資者之前,持牌人或註冊人必須設有程序,使該人士可以每年進行一次確認,從而確保屬於“類別B”的專業投資者的客戶繼續符合有關的資格規定。據我們理解,持牌人或註冊人在進行該年度確認時,需以文件方式記錄其就每一名有關客戶的投資組合或資產進行的評估,並在適當的情況下向客戶索取進一步的資料。然而,證監會卻沒有硬性規定持牌人或註冊人必須每年向每一名有關客戶索取簽署的聲明。

答:

雖然有關聲明毋須每年修訂或簽署,持牌人或註冊人在進行年度確認時,必須能夠合理地信納有關客戶繼續符合有關的規定。

問51 : 中介人是否必須根據第15.5(b)段,與另一名已具備專業投資者資格的中介人簽訂客戶協議?

答:

如果中介人已向該另一中介人提供書面解釋,並且沒有收到對方提出的異議,則可以毋須與對方簽立客戶協議。

由於這些身為中介人的客戶多數會操作綜合帳戶,替他們行事的中介人應注意證監會刊發的《客戶身分規則政策》的規定。根據第F部分的例子1,如果客戶向金融中介人發出買賣指示,而該金融中介人將有關指示傳送到一名中介人,該中介人應與該金融中介人達成協議,使該金融中介人同意在證監會和兩家交易所提出要求時,會向證監會及兩家交易所直接提供有關該客戶的資料。

問52 : 根據第15.5(d)(i)段,如持牌人或註冊人為身為專業投資者的客戶提供服務,是否便毋須遵守《操守準則》第8.1(a)及(b)的規定?

答:

是。雖然第15.5(d)(i)段的文字描述只是明確地提述第8.1(a)段,但由於第8.1(b)段明顯是第8.1(a)段的延續,因此亦可獲得寬免。

問53 : 根據第15.5(c)(i)段,持牌人或註冊人應否取得身為專業投資者的客戶的授權,才可替客戶進行交易?

答:

對。持牌人或註冊人應取得該客戶的授權,儘管有關授權毋須以書面形式發出。

風險披露聲明

問54 :

附表1(證券交易的風險)所提供的風險披露聲明,即“買賣證券未必一定能夠賺取利潤,反而可能會招致損失”,已被視為不適合。至於目前使用的風險警告,即“證券價格可能會及確實會波動。

任何證券的價格都可升可跌…”,則應足夠,而且亦可參照新版本加入“[證券價格]有時可能會非常波動”的字眼。

答:

所有商號都應該提供相同或大致相若的風險披露聲明。持牌人或註冊人如欲使用內容與所建議者有別的風險披露聲明,可向證監會尋求指引。

問55 : 如果開戶過程並非親身進行,根據附表1,“職員聲明”部分應由誰人簽署?

答:

如果開戶過程並非親身進行,持牌人或註冊人應確保有關的說明函件具體地引導客戶注意適用的風險披露聲明,並要求客戶作出確認。在這個情況下,“職員聲明”部分可以毋須簽署。然而,證監會鼓勵持牌人或註冊人直接聯絡客戶,確保已向客戶作出附表1下所需的風險披露及提示。(於2015年5月12日更新)

問56 : 根據附表1,下列情況是否可以接受:
  1. 職員需要簽名確認已向客戶解釋風險披露聲明(這比《操守準則》還要嚴格,因為《操守準則》只要求職員確認已向客戶提供風險披露聲明的副本,及邀請客戶提出問題及徵求獨立的意見);及
  2. 客戶需要簽名確認經紀已充分解釋風險聲明的內容,同時客戶亦明白有關風險(這比《操守準則》還要嚴格,因為《操守準則》只要求客戶確認已收到風險披露聲明的副本,及獲邀提出問題及徵求獨立的意見)。

答:
  1. 這是可以接受的。
  2. 這是可以接受的。

問57 : 如果客戶根本並沒有授權商號將他的證券扺押品再抵押,商號是否仍必須根據附表1,在風險披露聲明內說明提供這項授權的風險?

答:

不需要。

問58 : 根據附表1,商號應至少每年與客戶確認該客戶是否希望撤銷有關代存郵件或將郵件轉交第三方的授權。商號可以通知書的形式提醒客戶有關安排。有關通知是否必須以信件形式發出,還是可以電子郵件形式發出?

答:

只要客戶已同意透過電子郵件接收訊息,商號可以電子郵件方式發出有關通知。客戶可以在開戶時概括地同意有關安排。 商號應備存審計線索,以顯示商號確實已向客戶發出有關的電子郵件。

證券保證金借貸

問59 : 根據附表5第11(b)及(c)段,證券保證金借貸政策應避免因為保證金客戶或抵押品積累過大的風險。商號如果可以遵守《證券及期貨(財政資源)規則》的規定,是否可以容許某個保證金客戶或某項抵押品出現風險集中的情況?

答:

可以。如果商號願意承受因為某保證金客戶或抵押品的集中而附帶的較高風險,及其速動資金亦足以應付相關的風險調整,則商號可以這樣做。

對於擁有一名大客戶,而該名大客戶的證券抵押品(當中主要是藍籌股)的價值遠超於其未償還債項的商號,證監會準備就《財政資源規則》的規定給予變通。在上述個案中,雖然商號的風險集中於某個保證金客戶或某項抵押品,但有關貸款風險仍被視為是相當低的。

問60 : 根據附表5第12(a)段,商號應收集可以證明客戶的收入淨額或資產淨值的客觀憑證。如果商號批出予有關客戶的信貸額極低,是否可以毋須收集該等客觀憑證?

答:

如果商號的政策是當信貸額低於某一水平時,便毋須收集有關客觀憑證,則有關做法是可以接受的。商號應訂明該信貸水平,並因應商號的風險和財政狀況,定期檢討該信貸水平。

問61 : 商號沒有根據附表5第12(a)段,向現有的保證金客戶收集有關其收入淨額或資產淨值的客觀憑證。該商號可否依賴過往的還款紀錄等,作為其證券保證金借貸政策的基礎?

答:

這須視乎情況而定。如果客戶已有一段時間沒有進行買賣,或他所買入的股份的價格將會相當波動,商號便需要重新評估有關客戶的最新財政狀況,以檢討其信貸政策。

問62 :

如果客戶不能在限期內繳付保證金並要求延期繳款,商號的銷售隊伍的主管多數需要決定是否容許該客戶這樣做。在作出這個業務決定時,他是不會考慮到有關決定對《證券及期貨(財政資源)規則》的影響,因為這主要是後勤辦公室所關注的事項。根據附表5第12(l)段,這種做法是否可以接受?

雖然該《操守準則》規定持牌人或註冊人需就偏離其“政策”的情況作出書面解釋,但證監會主要是希望知悉任何偏離有關商號的內部政策的情況,還是只是希望知悉那些會對《證券及期貨(財政資源)規則》構成負面影響的情況?

答:

這須視乎情況而定。例如當商號擁有大量多餘的速動資金或其借貸政策比《證券及期貨(財政資源)規則》所容許的謹慎得多,則其銷售隊伍可以行使某程度的酌情權而毋須擔心到有關《證券及期貨(財政資源)規則》的問題。在一般情況下,證監會要求管理層注意有關決定所帶來的影響,及因而提醒銷售隊伍注意有關情況。

雖然證監會比較關注的是有關情況對《證券及期貨(財政資源)規則》帶來的負面影響,但如果商號沒有對“偏離”其政策的情況作出書面解釋,便可能意味著其內部監控基本上不足,以致商號內部一般不尊重商號所訂立的政策。管理層應盡可能制訂清晰的政策,訂明哪個級別的職員可以行使酌情權和酌情權的權限,並應盡量避免任意推翻有關政策的做法。

最後更新日期: 200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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