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該規則只適用於在聯交所買賣或上市的證券,或獲證監會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內的權益。
問1 : 我們是一家資產管理公司。雖然客戶資產是以客戶的名義存放於獨立的保管銀行,但有部分台灣證券卻因為QFII的問題而以本公司的名義存放在台灣花旗銀行。《客戶證券規則》是否適用於該等台灣證券?
問2 : 關於《客戶證券規則》第3(1)(b)條,假如將客戶證券或客戶抵押品存入或記入中介人海外分行的保管帳戶,該等客戶證券或客戶抵押品會否被視為在香港“收取”或“持有”?
不會。
問3 : 我們不清楚由客戶簽署,並註明在客戶作出其他指示之前會持續有效的授權,是否符合第(c)段的規定。如不,這將會對業界造成沉重的行政負擔。因此,建議修改有關條文以容許更大的靈活性。
第4條明確地禁止自動續期。但由於本會允許以默示方式續期,故應可大大地減輕行政負擔。為了保障投資者的權益起見,必須每年提醒投資者有關授權的事宜。
問4 :
- 假如客戶在03年1月1日作出書面授權(將於03年12月31日屆滿)以便將其股份質押,我們可否要求該客戶在《證券及期貨條例》於03年4月1日生效前,簽署新的常設授權?
- 假如客戶已於03年1月1日作出書面授權(將於03年12月31日屆滿)以便將其股份質押,該客戶是否需要在03年4月1日之前,將其根據《證券條例》第81A條作出的,並仍然有效的常設授權續期?
- 可以。你可以在《證券及期貨條例》於03年4月1日生效前,要求客戶簽署新的常設授權。
假如現有的授權已符合該規則第4條的規定,持牌法團便毋須取得新的常設授權。然而,它應該通知其客戶規則條文的提述已經改變,及其計劃轉到被視作已續期的程序(如適用)。
基於持牌法團需要取得新的常設授權,而有關的常設授權只能於03年4月1日起生效,因此,在03年4月1日之前,持牌法團仍需依據現有的書面授權來行事。 - 不。只要根據《證券條例》第81A條作出的常設授權在03年4月1日前仍未屆滿,該授權會可在該授權屆滿期剩下的時間內持續有效。
問5 :
有關常設授權的規定會否適用於以下客戶:
- 使用保證金借貸設施的客戶;
- 作出代存郵件安排的客戶;
- 發出授權書的客戶?
不。該規則內所提述的常設授權僅關乎客戶證券及證券抵押品的處置,不同於《操守準則》所規定的任何其他常設授權。
問6 : 對於由專業投資者所作出的常設授權,是否沒有任何時間長短的限制?如是,可否在常設授權內加入條款,註明除非有其他指示,否則客戶的指示將會永久地持續有效,使中介人可以毋須在常設授權屆滿前給予通知,亦毋須在常設授權屆滿後作出確認?
是的。由專業投資者所作出的常設授權不受任何時間長短的限制。證監會不反對在常設授權內加入該條款。
問7 : 目前根據《證券條例》第81A條要求客戶在書面授權屆滿時,在續期函件上簽署,否則便不能將客戶證券抵押品質押予認可財務機構以取得融資的規定,是否已足以符合該規則的規定?
是。客戶可以繼續根據該規則第4(3)(a)條將其常設授權續期。第4(3)(b)條所規定的被視作已續期的程序只是一項為給予更大的靈活性而作出的替代安排。
問8 : 《證券條例》只規定須將客戶證券存放在指定帳戶內,但新的《客戶證券規則》卻規定要將該帳戶指定為信託帳戶或客戶帳戶。部分經紀商號可能已使用例如"ABC經紀有限公司–陳大文"、"ABC經紀有限公司–客戶帳戶A"等帳戶名稱,為不同的客戶或不同組別的客戶開立了不同的帳戶。這理應提供更高的獨立性,以及更能切合《操守準則》的精神。
"指定"一詞並不表示必須將帳戶稱為"客戶帳戶"或"信託帳戶",儘管將該等帳戶如此命名,將可明顯地識別或描述該等帳戶為屬於此類性質的帳戶。此舉的最終目的,是要確保證券能完全地及可以輕易地被識別出是獨立於經紀行的公司帳戶。因此,只要帳戶的名稱能充分地識別、表示或描述該帳戶為客戶帳戶或信託帳戶,便算已遵從該規則。假如你對你商號所採取的稱號有任何疑問,請聯絡中介機構監察科與本會職員商討。
問9 :
像現行的《證券條例》第81條一樣,該規則規定必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存入或登記客戶證券及證券抵押品。
然而,好像有另一項要求,規定必須在1個營業日內,將證券在結算帳戶與指定帳戶之間妥為轉移。
是的。我們的看法是,就中央結算系統帳戶之間的證券轉移而言,“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一般是指“在1個營業日內”。
問10 : 假如客戶希望即時將所購買的證券全部轉交予其保管人,他是否需要作出常設授權或給予一次性的指示?
目前,很多有自己的保管人的客戶,以貨銀兩訖的方式與其經紀進行交收。該等客戶一般在一開始時便已為此目的而向其經紀發出了交收指示。本會的監管目的,並非要求該等指示須每年續期或於每次交易時發出,因為這些指示應可以持續有效,直至由客戶作出修改為止。
問11 : 是否准許客戶在其保證金帳戶及現金帳戶之間進行證券轉移?
這項轉移只可以在按一次性指示(而非常設授權)的情況下進行才能獲得批准,否則便會嚴重地削弱該規則擬提供的保障,因為這樣的話,持牌法團便可以將該等證券再質押。
問12 : 該規則准許以口頭指示形式“就該項出售指令進行交收”。這是否意味著我們可以接受客戶有關執行在中央結算系統的交收指示的口頭指示,以便客戶可以透過另一經紀出售證券?
不,你們不可以這樣做,因為第6(1)(a)(ii)條所提述的“該項出售指令”是指第6(1)(a)(i)條所提述的出售指令,即由有關中介人自己所發出的出售指令。
問13 : 假如客戶不時給予書面指示,表示要就在其帳戶內的某特定股票(例如匯豐控股)選擇永久性地以股代息,有關指示會否被視為涉及指明證券,及第6(1)(b)及6(4)條會否適用?
不會,因為該項指示看似一項有關取得證券的常設授權,而非有關對待現有客戶證券的指示。因此,該規則在這情況下不適用。
問14 : 假如客戶與銀行之間有了書面協議,是否等於不再需要常設授權,以批准銀行,為了清償該客戶或代該客戶對銀行的債務而處置證券及抵押品?
是。如有書面協議,銀行便毋須根據該規則另外取得客戶的常設授權,從而為清償該客戶或代該客戶所持有的負債而處置客戶證券及證券抵押品。
問15 : 經紀可否存入證券抵押品以作為為其公司集團的成員之一取得財務通融的抵押品(即第三者責任)?
不可以,該規則第7(2)(b)條只容許向中介人本身提供財務通融。
問16 :
《客戶證券規則》有否顧及到以下情況:
- 因證券發行人而觸發的提取客戶證券抵押品行動(例如,與該等證券有關,但不涉及實益擁有權的改變的公司行動)及
- 中介人及其有聯繫實體須依從某政府當局或監管機構的指示,及遵從法院命令。
本會認為該等事件是可以獲得批准的。
問17 :
“證券抵押品”的定義包括提供以作為提供或利便提供財務通融的保證的證券抵押品。我們假設此定義不適用於例如證券回購等交易。在該等交易中,某人在交付證券予持牌法團後可能會收到現金,而他日後亦有義務要從該持牌法團購入相等的證券。在這情況下,有關證券徹底賣斷給持牌法團,而並非以抵押品形式提供。如遇到以下情況,亦不應視證券為客戶證券或證券抵押品:
- 按照證券借貸安排,將證券交付予已支付現金抵押品的持牌法團;或
- 根據證券互換安排,將證券轉移予某持牌法團;或
- 提供予持牌法團並須徹底轉讓的證券。
證券抵押品是指根據股份抵押安排而存入的股份。然而,若干通融安排涉及將證券徹底轉讓予債權人,而該債權人將以合法擁有人身分持有該等股份,直至貸款獲得全部償還為止。
我們認為原則上,須徹底轉讓的證券,如在例子中的證券,並不構成為“證券抵押品”,但我們經常都會考慮某項安排的實質內容。
問18 : 假設受託人及代名人公司都是有聯繫實體並在香港持有或收取證券,《客戶證券規則》是否同時適用於他們?
是,只要受託人及代名人公司都是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及就該中介人所進行的受規管活動在香港收取或持有客戶證券或證券抵押品。
最後更新日期: 200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