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薦人應根據《操守準則》第17段所載的標準進行盡職審查,當中包括為確保合資格發行人符合在主板上市的所有適用上市資格而進行的盡職審查。由於合資格發行人無須就合資格創業板轉板申請刊發上市文件,亦不涉及公開發售,故第17段所提述有關編製上市文件、申請版本、上市文件的內容、專家報告及公開發售的條文將不會適用。
以下為適用於合資格創業板轉板申請的第17段條文的概要,隨後為不適用的條文的概要:
- 與以下事項有關的條文將繼續適用:
- 瞭解上市申請人及向其提供意見(第17.3段)
- 呈交上市申請前須進行的工作(第17.4 (a)、(c)及(d)段)
- 有關合理判斷、專業的懷疑態度及適當的核實的原則(第17.6 (a)至(c)段)
- 獨立的盡職審查步驟、會見常規及在有需要時向第三方尋求協助,作為其盡職審查的一部分(第17.6(e)至(g)段)
- 管理層對財務資料及狀況的討論及分析(第17.8段)
- 與監管機構的溝通(第17.9段)
- 妥善紀錄(第17.10段)
- 資源、系統及監控措施(第17.11段)
- 系統及監控措施的年度評估(第17.12段)
第17.4及17.6段的註釋:
- 保薦人應密切參與編製創業板轉板公告,向投資者提供有關合資格發行人在有關期間內的最新狀況的精準資料。就此而言,保薦人須就合資格發行人在有關期間內的活動(包括事件、交易、承諾、委任等)進行盡職審查。
- 由於合資格發行人的情況各有不同,合資格創業板轉板申請所需要的具體盡職審查步驟取決於特定事實及情況而定。一般而言,保薦人根據《操守準則》第17.4及17.6段進行的盡職審查所覆蓋的時期無須超越有關期間。關於合資格發行人在先前的期間內的活動,保薦人可合理地依賴合資格發行人在截至及緊接最近一個完整財政年度前的公告及企業通訊材料內作出的歷史披露(“歷史披露”)。舉例來說,
- 會見在有關期間內合資格發行人曾經與其進行活動及/或交易的主要持份者(例如客戶、供應商、債權人及銀行);
- 須對在有關期間內獲委任的董事(但非所有董事)進行背景調查;及
- 若合資格發行人是地產發展商或地產投資公司,通常無須核實在有關期間前取得的地產項目的業權。
- 儘管第(ii)項另有規定,保薦人應在盡職審查過程中行使獨立判斷及秉持專業的懷疑態度。若保薦人得悉任何事項會令任何歷史披露的準確性受到質疑,該保薦人必須採取其他必要的步驟,以令其本身信納有關關注事項已經解決;該等步驟可能涉及對在有關期間前發生的事項進行調查。
- 與以下事項有關的條文將不會適用:
- 編製申請版本及其內容(第17.4 (b)段)
- 編製上市文件及其內容(第17.5及17.6 (d)段)
- 對專家報告的盡職審查(第17.7段)
- 公開發售的全盤管理(第17.13段)
- 在新上市過程中向分析員提供的資料(第17.14段)
若保薦人或合資格發行人對合資格創業板轉板申請的要求有疑問,應事先諮詢聯交所或證監會的意見。
合資格發行人應在提交合資格創業板轉板申請前至少兩個月委任保薦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