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法團發出的信息披露公告,不應以“自願性公告”為題。因應特定事實及情況,上市法團如以“自願性公告”為題發出一份載有內幕消息的公告,有可能違反所披露的內幕消息均須準確、完整且不具誤導性的規定1。此外,即使在任何其他公告冠以“自願性”一詞,亦無助於投資者理解所披露信息的關鍵性及重要性。上市法團在釐定公告標題時,應考慮採用能準確反映有關信息實質內容的標題。
本《常見問題》由企業融資部擬備,旨在就有關《證券及期貨條例》第XIVA部的條文及證監會《內幕消息披露指引》(《證監會指引》),向上市法團提供指引。
下列資料並非詳盡無遺。本《常見問題》僅供一般參考,並可能會經不時更新及修訂。證監會保留行使法例賦予該會的一切權力的權利。除非本文另有界定,否則所有相關字詞均具有《證監會指引》所賦予的涵義。
問1 : 上市法團發出的信息披露公告,應否以“自願性”為題?
問2 : 對於內幕消息公告的內容,是否有任何規定?
為使投資者能作出有充分根據的決定,內幕消息公告應為清晰明確、載列有用資料並令讀者易於明白。因此,公告應該:
- 符合事實、清晰明確,措辭持平客觀;
- 向投資者傳達清楚顯著、易於理解的重要訊息;
- 載有充分的背景資料,使讀者無須過分依賴其他參考文件亦能掌握公告內容;
- 避免千篇一律的陳述,因為此類陳述通常會令文件變得冗長,卻未能提供有意義的信息;及
- 充分載述上市法團已知道的數據資料,而一旦遺漏這些數據資料,所披露的信息便可能成為《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07B(3)條所指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消息或資料。
問3 : 上市法團應否在“海外監管公告”內披露內幕消息?
根據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上市規則》第13.10B條2,同時在另一市場上市的法團如向其證券上市所在的任何其他證券交易所發布任何資料,必須同步在香港公布有關資料。《上市規則》第2.07C條訂明,除另有指明外,發行人在港交所的〈披露易〉網站刊發的任何文件必須同時提供中、英文本。在實際上,聯交所准許發行人只以其中一種語言(中文或英文)刊發“海外監管公告”(見《常見問題系列九──第 55及56號》),原因是海外監管公告所匯報的事宜通常並非《上市規則》所規定者,而且該等公告一直被假定為並無載有內幕消息。
不過,監管機構注意到,過往有不少海外監管公告均載有重大信息(例如定期業績)。這些重大信息均可能構成內幕消息。聯交所會跟進此類海外監管公告,並會根據《上市規則》第13.09條要求該等公告以中、英文重新刊發。
隨著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XIVA部設立的法定制度的落實,有關方面已重新檢討上述慣例。就此,證監會認為,某上市法團如在僅以一種語言(即中文或英文)刊發的海外監管公告中披露內幕消息,即屬沒有完全遵從第307C(1)條的規定,以使公眾能平等、適時及有效地取得所披露的信息的方式來披露信息。
問4 : 如聯交所就上市法團證券的價格或成交量的異常波動作出查詢,而該上市法團知悉某董事已就相關證券進行交易,該上市法團應否在公告中披露有關消息?
在回覆聯交所就交易異常波動而作出的查詢時3,上市法團應考慮與其證券交易有關或可能有關的一切事宜。如某董事已就上市法團的證券進行交易,且交易量龐大或佔市場成交量一個重大比例時,有關交易很可能會導致成交量急升,並可能會觸發股價出現異常波動。如上市法團在聯交所作出查詢前不久或作出查詢時知悉其董事曾進行任何重大證券交易,並應聯交所要求發布公告,上市法團便應披露有關該等證券交易的資料。
問5 : 如上市法團正接受證監會的法定查訊或調查,該法團應否披露有關事實,及如果是應該的話,有關披露會否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第378條下的保密條文?
上市法團在決定是否需要作出披露時,應考慮下列因素:-
- 證監會正對某法團(及/或其高級人員)進行法定查訊或調查一事乃機密的非公開資料。證監會一般不會就該查訊或調查的事實向公眾作出披露或確認。同樣,依據該條例第378條,協助證監會進行查訊或調查的法團(及/或其高級人員)有責任對其在協助證監會的過程中所知的任何事宜保密。
- 在大部分情況下,證監會正進行法定查訊或調查一事本身不大可能屬內幕消息,因此通常不會產生披露責任。這是因為法定查訊及調查僅屬行政資料搜集程序,在完成調查及展開法律程序之前,有關的情況或指控並未得到證實。在此情況下,披露責任尚未產生,而有關的查訊或調查將仍然屬於保密資料。
- 在少數情況下,進行查訊或調查的事實本身可能屬於內幕消息,因此需予披露。舉例而言,如證監會正對某法團行政總裁任內的失當行為進行調查,而該行政總裁在調查尚未結束前辭任或被解除職務,則證監會進行調查一事或會促使該法團認為有責任作出披露。證監會預期因本會調查一事而產生披露責任的情況將很罕見。證監會期望任何決定披露本會調查的法團在作出有關披露前通知本會。
- 在所有情況下,有關消息是否屬於內幕消息應由法團本身自身決定。如該消息屬於內幕消息,便須根據該條例第307B條作出披露。在此情況下作出披露並不會違反該條例第378條下的法定保密條文,因為為履行該條例所訂的披露責任而作出披露屬該條例第378(2)(e)條的涵蓋範圍──第378(2)(e)條准許按照法律規定作出披露。
- 應強調的是,上文(a)至(d)段的討論乃針對披露證監會已展開或正進行法定查訊或調查的事實。這些段落並沒有免除法團披露內幕消息的責任。如導致進行該查訊或調查的相關情況或該查訊或調查所針對的事項(有別於證監會進行法定查訊或調查的這一項事實)應當根據披露制度作出披露,法團便應披露該等情況或事項。同樣地,進行法定查訊或調查的事實應與法律程序(包括證監會展開的法律程序)加以區分,法團亦應考慮有關法律程序是否會產生披露責任。就此而言,上文(a)至(d)段的討論亦可作為參考。
2 此處提述的是《主板上市規則》。《創業板上市規則》亦載有類似條文。
3 根據《上市規則》第13.10條,聯交所可就上市法團證券的價格或成交量的異常波動、其證券可能出現虛假市場或任何其他問題作出查詢,並可(如適當)要求上市法團發布公告澄清有關事宜。
最後更新日期: 201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