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已與內地及海外金融監管機構訂立基金互認安排。在有關安排下,獲下列司法管轄區的金融監管機構認可或註冊的合資格基金,只需通過簡化認可程序,便可在香港銷售予公眾,反之亦然。
司法管轄區 | 主題 | 最後更新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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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 | 致證監會認可基金管理公司的通函—證監會與澳大利亞證券及投資事務監察委員會互相認可跨境銷售集體投資計劃(只備有英文版) | 2008年7月7日 |
法國 | 有關法國與香港基金互認的通函(只備有英文版) | 2017年7月10日 |
盧森堡 | 有關盧森堡與香港基金互認的通函(只備有英文版) | 2020年2月28日 |
內地 |
有關內地與香港基金互認的通函(只備有英文版) |
2015年5月22日 |
馬來西亞 | 致證監會認可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通函—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與馬來西亞證券監督委員會簽署《互相合作發展伊斯蘭資本市場及伊斯蘭集體投資計劃的聲明》(只備有英文版) | 2009年11月9日 |
荷蘭 | 有關荷蘭與香港基金互認的通函(只備有英文版) | 2020年4月17日 |
瑞士 | 有關瑞士與香港基金互認的通函(只備有英文版) | 2020年4月24日 |
台灣 | 致獲證監會發牌並管理交易所買賣基金的基金經理的通函—有關香港與台灣互相認可交易所買賣基金(只備有英文版) | 2009年5月22日 |
泰國 |
有關泰國與香港基金互認的通函(只備有英文版) |
2022年11月15日 |
英國 | 有關英國與香港基金互認的通函(只備有英文版) | 2019年5月21日 |
最後更新日期: 202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