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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牌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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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責任
持續責任
一般事項
持牌法團、持牌代表(包括負責人員)及註冊機構都必須時刻具備適當人選的資格。上述人士必須遵行《證券及期貨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的所有適用條文,以及證監會發出的守則及指引。本頁概述證監會對持牌法團、持牌個人、註冊機構及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所施加的若干持續法定責任。
展示牌照或註冊證明書
就持牌法團及註冊機構而言,你須在你的主要營業地點的顯眼處(例如客戶接待處)展示你的牌照或註冊證明書。假如你有多於一個營業地點,則你的牌照或註冊證明書的核證副本必須在其他每個營業地點的顯眼處展示(《證券及期貨(雜項)規則》第3條)。
假如你的營業地點包括在同一幢建築物內的多個樓層,而所有樓層共用同一個客戶接待處及你已在該客戶接待處展示你的牌照或註冊證明書,你便無須在每個樓層展示你的牌照或註冊證明書。
負責人員的值勤安排
《證券及期貨條例》規定持牌法團必須有至少一名負責人員可時刻監督其所進行的某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假如所有負責人員因公幹離港或休假,只要在有需要時可聯絡(建議透過電話聯絡)負責人員及該持牌法團設有適當的內部監控措施,該持牌法團便仍然符合有關規定。然而,這項安排僅應被視為臨時措施,以及為妥善履行其職責,負責人員應僅離港一段合理期間。
鑑於香港聯合交易所或香港期貨交易所的交易所參與者的客戶群覆蓋範圍較為廣泛、業務活動具複雜性,而且每日均需與交易所進行交往及溝通,因此證監會一般期望它們有至少兩名負責人員可以時刻在本地直接監督其經紀業務。
《證券及期貨條例》規定持牌法團不得從事其獲發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除非持牌法團就該受規管活動而言,有兩名負責人員,而其中至少一名為該持牌法團的執行董事。
終止業務
持牌法團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95(1)(c)條,假如你不從事你獲發牌進行的所有或部分受規管活動,證監會有權撤銷或暫時吊銷你的牌照(就所有或某些受規管活動而言)。
無論如何,假如你擬終止從事任何受規管活動,你應按下文所述通知證監會,及應同時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95(1)(d)條要求撤銷(i)你的牌照(假如你的牌照內的所有受規管活動將予以終止)或(ii)將予以終止的受規管活動。
有關你擬終止進行有關活動的意向(以及你的持牌個人的相關終止意向)的通知書,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經WINGS發牌服務提交給證監會提交給證監會,而在任何情況下,該通知書須在該擬終止日前七個營業日或之前發出(《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35(1)條)。
假如你已終止進行所有或任何受規管活動超逾一個月,你應在終止的日期後37日內將牌照交回證監會,以供註銷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除非證監會已批准你以一段較長時間遵守有關規定(《證券及期貨(雜項)規則》第4條)。
假如你終止進行所有受規管活動,亦須在發生該項終止當日四個月內,向證監會呈交經審核帳目(請參閱呈交經審核帳目等)。
業務終止後,你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退還所有資金及/或資產給你的客户。
註冊機構
假如你擬終止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你應合理地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經WINGS發牌服務通知證監會你擬終止進行有關活動的意向,而在任何情況下,該通知須在該擬終止日之前七個營業日或之前發出。你亦應在上述時限內,以書面方式將有關事宜通知金管局(《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35(1)條)。
當你已終止進行所有或任何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超逾一個月時,你應在終止的日期後37日內將你的註冊證明書交回證監會,以供註銷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除非證監會已批准你以一段較長時間遵守有關規定(《證券及期貨(雜項)規則》第4條)。
由持牌法團、持牌個人及註冊機構發出的通知
除須就擬終止業務通知證監會外,持牌人及註冊機構亦須在其在首次申請中向證監會提供的若干資料有所更改時,經WINGS發牌服務向證監會發出通知。如屬註冊機構,便應同時向證監會及金管局發出通知。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35條及《證券及期貨(發牌及註冊)(資料)規則》附表3第1部至第3部規定持牌人及註冊機構須就指明的更改向證監會發出通知。
就屬同一公司集團的實體而言,持牌法團或註冊機構可就同一項更改代表其本身及代表其他集團實體發出通知。持牌法團或註冊機構應在通知內清楚列明代表哪一方發出該項通知,而其所代表的實體應知悉該項通知。
詳情請參閱《致中介人有關遵守通知規定的通函》。
由持牌法團的董事及大股東發出的通知
凡持牌法團的董事成為或終止擔任該法團的董事時,有關人士須在此事發生後的七個營業日內,將上述事情通知證監會(《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35(6)條)。
持牌法團的大股東須在《證券及期貨(發牌及註冊)(資料)規則》附表3第4部所列的詳情有所更改時,向證監會發出通知。
詳情請參閱《致中介人有關遵守通知規定的通函》。
由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發出的通知
當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成為及不再是該實體時,須在發生有關事情後七個營業日內,將該事情通知證監會(《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65條)。《證券及期貨(有聯繫實體-通知)規則》第3及4條載有就有聯繫實體須向證監會發出通知的詳情。如有關詳情於通知後發生更改,有關的有聯繫實體須在其更改後七個營業日內經WINGS發牌服務將該更改通知證監會。
有聯繫實體亦須在其成為該實體後的一個月內,將其財政年度終結的日期通知證監會(《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55(1)(b)條)。然而,這項規定不適用於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有聯繫實體。
發出通知的規定概要
下表載有比較常見的、須就更改而發出通知的若干情況。有關發出通知的規定的詳情,應參閱《證券及期貨條例》(例如第123及135條)及《證券及期貨((發牌及註冊)(資料)規則》的相關條文。所有通知必須經WINGS發牌服務遞交。
更改事情的類別/事件 |
適用於 |
發出通知的時限 |
終止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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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法團
持牌代表
註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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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擬終止前最少七個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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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以持牌代表的身分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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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法團
持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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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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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以負責人員的身分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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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法團
持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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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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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名稱/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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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法團
註冊機構
大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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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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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聯繫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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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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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營業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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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法團
註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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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地址擬更改前最少七個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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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聯繫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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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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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董事或其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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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法團
註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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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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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聯繫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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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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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投訴主任或其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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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法團
註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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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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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緊急情況聯絡人或其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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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法團
註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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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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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本或股權結構的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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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法團
註冊機構
大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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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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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聯繫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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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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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聯絡方法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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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法團
持牌代表
註冊機構
大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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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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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聯繫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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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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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業務性質及提供服務類型的重大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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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法團
註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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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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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計劃中的重大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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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法團
註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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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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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核心職能主管(包括任何新委任及終止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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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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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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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核心職能主管的某些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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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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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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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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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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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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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聯繫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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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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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有聯繫實體或其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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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法團
註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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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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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聯繫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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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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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根據《證券及期貨(保險)規則》投購的保險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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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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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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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核數師的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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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法團
註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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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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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成員大會上撤換核數師等動議向成員發出通知(請參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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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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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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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聯繫實體
(非認可財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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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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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主管人員或其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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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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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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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聯繫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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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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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主管當局或監管機構授權進行某類受規管活動的的狀況的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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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法團
持牌代表
註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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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營業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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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交經審核帳目等
持牌法團及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屬認可財務機構者除外)應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四個月內,呈交其經審核帳目及其他規定的文件(《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56(1)條)。
假如持牌法團於某日停止進行它所獲發牌進行的所有受規管活動,其應在該日後四個月內,向證監會呈交其以該日狀況為準的經審核帳目及其他規定的文件。當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非認可財務機構者)停止作為該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時,相同的呈交規定亦適用於該實體(《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56(2)條)。
呈交財政資源申報表
持牌法團須每月向證監會呈交財政資源申報表。然而,只就第4類、第5類、第6類、第9類及/或第10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照及其牌照受到不得持有客戶資產的條件所規限的法團,只須每半年呈交財政資源申報表(《證券及期貨(財政資源)規則》第56條)。
繳付年費
除非證監會已宣布豁免某段期間的牌照年費,否則所有持牌人及註冊機構應在批給牌照或註冊當日之後每年的同月同日後一個月內繳付年費(《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38(2)條)。下表列出年費金額。
未能在到期日前全數繳付年費者,須就餘額繳付附加費,以及其牌照或註冊可能會被暫時吊銷或撤銷(《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38(3)條、第195(4)(a)及(6)條)。下表載有相關罰則。
逾期 |
罰則 |
不足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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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10%附加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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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一個月但不足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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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30%附加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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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兩個月但不足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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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50%附加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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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三個月但不足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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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吊銷牌照或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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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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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牌照或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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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交周年申報表
持牌法團及持牌個人須在發牌當日之後每年的同月同日後一個月內,經WINGS發牌服務向證監會呈交周年申報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38(4)條)。持牌個人必須透過證監會電子服務網站遞交周年申報表。
未能在到期日前呈交周年申報表的人士,其牌照可能會被暫時吊銷或撤銷(《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95(4)(b)及(6)條)。下表載有相關罰則。
逾期 |
罰則 |
超過三個月但不足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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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吊銷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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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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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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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培訓
持牌法團及註冊機構主要負責計劃及推行最能切合其聘用的持牌代表或有關個人的培訓需要的持續教育課程。有關課程應提高該等個人的行業知識、技能及專業操守。商號應進行盡職審查,確保聘用的個人符合持續培訓規定。
不論所從事的受規管活動的數目和類別為何,持牌人士及註冊機構的有關人士均須在每個曆年完成十小時的持續培訓,其中五小時的持續培訓課題必須與該人士在持續培訓期間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直接相關。
替某商號從事保薦人工作或《收購及回購守則》所指交易工作的個人,必須就與其保薦人工作或《收購及回購守則》交易顧問工作有關的課題,參加每個曆年2.5個小時的持續培訓。
鑑於負責人員和行政人員負有較大責任和問責性,他們必須在每個曆年就監管合規額外參加兩小時的持續培訓。
個人在成為持牌人士或有關人士的首12個月,必須參與兩個小時有關職業道德的持續培訓。此後,有關個人在每個曆年須就與職業道德或合規有關的課題完成兩小時持續培訓。
法團及個人的持續培訓規定詳情載於《持續培訓的指引》第4及5段。
持續培訓的內容方面,請參閱《持續培訓的指引》第7.1及7.2段內的例子。務請注意,培訓課題必須與該人擬履行的職能有關。
就《持續培訓的指引》第6.2段而言,修讀網上課程將被視為自修課程。只要有進行獨立評核(例如評估或測驗結果)及有充分的完成及時數紀錄,有關課程便可計算為認可的持續培訓活動。這些網上課程必須與持牌人的職能有關。
持牌法團及註冊機構應把有關課程及該等個人曾參與的持續培訓活動的充分紀錄保存最少三年,以及須應證監會或金管局的要求供其查閱。該等個人亦應保留本身的持續培訓紀錄最少三年。詳情請參閱《持續培訓的指引》第4段。
持牌法團及個人(經WINGS發牌服務呈交周年申報表時)須確認他們在上一個曆年是否已遵守有關持續培訓規定。
持牌人並不一定要參加由認可持續培訓主辦機構舉辦的課程,以符合持續培訓時數的要求。獲證監會認可的持續培訓主辦機構所舉辦的課程只是選擇之一。
提供涉及機械理財建議及虛擬資產的服務
假如中介人從事涉及虛擬資產的買賣和資產管理服務及機械理財金融服務,便須知會證監會。此外,中介人或其集團實體在於香港進行有關業務前,應先諮詢證監會意見。有關進一步資料,請參閱你是否需要領取牌照或註冊? > 進一步指引 > 金融科技。
另請參閱《致中介人有關遵守通知規定的通函》。
註冊機構的管理層問責性
根據有關“註冊機構的管理層問責性"的《常見答問》Q14,註冊機構應於有關變動生效當日起 14 日內,向金管局及證監會提交有關更新資料及組織架構圖。
最後更新日期: 202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