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11日
本聲明旨在闡明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在處理若干基建工程項目公司(例如中央政府“一帶一路”策略所涵蓋的基建工程項目公司)在香港上市的事宜時所採取的方針。證監會尤其會針對這些基建工程項目公司的特定情況,說明其在審核此類公司擬在香港上市的申請時將予考慮的因素。
基建工程項目公司可能會因其工程項目的性質或地點而引致特殊的投資風險。這些風險無論如何都必須在招股章程內以顯著方式詳加披露。然而,這些工程項目所涉及的風險令人關注,單憑披露並不足以處理有關風險。另一方面,即使存在這些風險,只要有關公司具有充分的風險紓減因素,證監會在審核其上市申請時亦會將該等因素考慮在內。有關因素將與許多“一帶一路”基建工程項目息息相關,並將可供所有尋求在香港上市的基建工程項目公司參考。
本聲明載列了證監會在審核上市申請時將予考慮的各項可能紓減風險的因素。讀者應參閱《證券及期貨(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下稱《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1、《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下稱《上市規則》)以了解相關上市規定,並在有需要時徵詢合資格專業人士的意見。本聲明不能取代《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上市規則》或專業意見。
本聲明所載列的因素,不應詮釋為絕對的準則及適用於所有初步看來可能有相似情況的個案。任何個案均必須考慮所有相關的事實及情況,故此或會有其他紓減風險的因素適合於個別公司的情況。如任何計劃中的上市申請可能涉及該等因素,上市申請人應及早徵詢專業意見。
證監會在審核基建工程項目公司擬在香港上市的申請時將予考慮的因素
當評核上市公司或上市申請人的申請時,可能無法單憑風險披露便足以充分地處理對投資大眾構成的風險水平。然而,某些因素或足以紓減已察覺的風險,從而可能降低證監會行使其反對權的可能性。
舉例來說,該等因素包括:
- 由相關的內地國營企業、主權財富基金、主要上市公司,或於全球活躍的主要機構投資者持有大量股權;
- 獲大型的內地、開發或國際銀行承諾提供持續的工程項目融資;
- 有關國家(即工程項目資產所在地)的政府直接參與或持有股權;
- 有關工程項目位處的司法管轄區是國際證監會組織《多邊諒解備忘錄》2 的簽署方;或若非如此,證監會有充分理由信納可獲取關於該公司在其經營地所屬司法管轄區內的活動的公開及非公開資料。上述理由的依據可以是:證監會與該海外證券監管機構訂立的雙邊《諒解備忘錄》;上市控股公司是否在香港註冊成立;有關公司的簿冊及紀錄是否備存於香港;或有關公司是否有董事是香港居民。
上文所列因素並非唯一的準則,而上市公司或申請人可提出其他特性取而代之。有關特性亦可能不會同時適用於任何一宗個案。
一般而言,這些因素出現愈多,有關申請被認為會對投資大眾帶來潛在風險的水平便愈低。
上市申請人亦應考慮證監會與聯交所於2013年發表有關海外公司來港上市的聯合政策聲明所載的規定是否適用。
1 《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6條賦權證監會可向上市申請人索取進一步資料,並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反對《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2條所界定的申請所關乎的證券上市或對該證券上市施加條件,惟假如該等證券要約屬《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4條所豁免的資本化發行、優先認股要約、證券更替或僱員購股權計劃的一部分,則屬例外。上市申請人可以是尋求在香港上市的法團或已在香港上市的法團。舉例來說,證監會有權反對某上市發行人為了支付某收購項目的代價而發行的證券上市。
依據《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6(2)條,證監會如覺得:
(a) 某項上市申請並不符合《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3條所訂的基本上市規定;
(b) 該項申請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c) 該申請人(i)沒有遵從證監會根據《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6(1)條提出的索取資料要求或(ii)在看來是遵從該項要求時,向證監會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
(d) 讓該等證券上市並不符合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則證監會可反對該上市申請。
依據《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3條,上市申請必須:
(a) 符合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的規章及規定(在聯交所寬免或不要求符合的範圍內除外);
(b) 符合任何適用的法律規定;及
(c) 載有在顧及該申請人及該等證券的特質下屬需要的詳情及資料,以使投資者能夠就該申請人在申請時的業務、資產、負債及財務狀況,以及就該申請人的利潤與損失和依附於該等證券的權利,作出有根據的評估。
2 國際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組織《多邊諒解備忘錄》
最後更新日期: 201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