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1日
目的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強調,上市發行人必須確保他們(或代表他們)作出或發出的公告、聲明、通函及其他文件中,並無就某項交易的對手方載有在要項上屬虛假、不完整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證監會注意到,某些企業交易的公告沒有披露上市發行人的交易對手方的身分,即使該資料看來對於讓投資者能夠就發行人的活動作出有根據的評估是必要的。
在某些個案中,對手方一詞採用循環定義。舉例來說,借款人被定義為“貸款協議下的借款人,屬個人及獨立第三方”或“貸款人的客戶”。這些定義並無意義,亦對投資者的評估沒有幫助。
在另一些個案中,就對手方所披露的資料僅限於用作進行交易的實體的名稱,而沒有披露該等實體的控制人或實益擁有人。發行人在採取這個做法前必須合理地信納,對於讓投資大眾就發行人或其活動、資產及負債或財務狀況作出有根據的評估來說,該等實際控制人或實益擁有人的資料並非必要。如對手方的身分對於作出有關評估是必要的,不披露控制人或實益擁有人的身分可能意味著有關文件載有在要項上不完整的資料。在嚴重的個案中,證監會將行使其在《證券及期貨(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證券市場上市規則》)下的權力,採取介入行動,以保障投資大眾。
證監會關注到,特定目的實體現正被濫用,並構成違法活動、市場失當行為或規避法律、規則或規例的計劃的一部分。證監會曾經就使用“代名人”及“以他人名義代持股份”的安排以助長市場及企業失當行為發出通函1。如上市發行人或其控制人被發現嚴重違反了《證券及期貨條例》,證監會將對其採取適當行動2。
以下列舉一些可能須披露交易對手方的實際控制人或實益擁有人的身分的情況(並非詳盡無遺):
收購、出售、注資及組成合資公司
當上市發行人收購或出售目標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權益,組成合資公司或向目標業務注資時,對手方的實際控制人或實益擁有人的身分可能屬重要資料,且對於讓投資者能夠就發行人的活動作出有根據的評估是必需的,例如告訴投資者正在與發行人訂立長期業務安排的各方的背景、經驗、資源或策略。如控制人或實益擁有人是著名的商界或政界人物或實體,或與發行人、發行人的控股股東或管理層有密切業務往來的人,有關資料可能亦屬重要資料。
放債
近年來,證監會注意到從事放債業務的上市發行人3的數目有所增加。當單一筆貸款(或一連串相關貸款)的金額龐大,而借款人亦非普遍為市場所認識的私人持有實體,披露借款人的控制人或實益擁有人以及其背景和財務狀況對於讓投資大眾能夠就發行人的活動作出有根據的評估來說,可能是必要的。
發行股份、可換股債券及期權
《上市規則》4規定,在某些情況下,收購上市發行人的證券的人的身分須予披露。
舉例來說,在私人配售新股或發行可換股債券的情況下,如獲配發人的數目少於六名,上市發行人必須披露獲配發人的姓名或名稱。證監會注意到,在一些須披露認購人身分的個案中,所披露的資料只限於用作進行交易的企業投資工具的名稱,而沒有披露控制人或實益擁有人。
上市發行人亦須在授出股票期權後盡快發表公告。許多公告僅述明向“合資格參與者”授予股票期權,而並沒有公布參與者的姓名或名稱,且沒有披露授予各參與者的期權的數目。這個做法未必能夠為投資者提供作出有根據的評估所必需的資料,特別是許多期權計劃對“合資格參與者”的定義非常廣泛,包括上市發行人的任何董事、僱員、諮詢商、專業人員、客戶、供應商、代理人、合夥人、顧問或外判商。
若建議交易涉及發行上市證券,發行人在擬備其有關建議發行的公告及其他文件時,應考慮《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3條5。如證監會覺得上市申請不符合第3條的規定,可運用其權力以要求進一步的資料或反對有關證券上市6。
私募基金及類似安排
證監會注意到,一些上市發行人採用私募基金架構以從事自營交易,包括投資、收購以及回購和借出股份。以下是其中一些例子(並非詳盡無遺):
(i) 上市發行人是私募基金的唯一投資者,或提供私募基金的絕大部分資本;
(ii) 上市發行人是私募基金為數不多的投資者之一,而該私募基金只投資於一家公司或單一投資項目(例如貸款予一名個人);
(iii) 上市發行人認購了多個由不同人士管理的私募基金,但每隻基金都將其全部或大部分資本投資於相同的投資項目,且合共持有該投資項目的100%權益;
(iv) 上市發行人認購了一隻私募基金,而該私募基金透過多層其他私募基金投資於該上市發行人的全資附屬公司;及
(v) 上市發行人向私募基金出售資產,而該私募基金的大部分權益由該上市發行人本身持有。
在一些個案中,私募基金由上市發行人本身或上市發行人的關連人士管理。這些安排或交易很多都沒有常規的商業理據,或是過度迂迴,令人關注它們可能是為了某些沒有被全面披露的理由而訂立的。
上市發行人將許多這些交易當作普通投資項目來公布,且只就私募基金及相關交易或投資披露極為有限的資料。
上市發行人應注意,它們不應採納任何私募基金架構、委託帳戶或複雜安排來模糊交易的性質和其風險,以及規避或違反法律、規則或規例。
如證監會覺得(i)由上市發行人作出或發出的與其事務有關連的任何上市文件、公告或其他文件載有在要項上屬虛假、不完整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ii)暫停任何上市證券的交易,對為證券維持一個有秩序和公平的市場是有需要或合宜的,或(iii)為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起見應暫停有關證券的交易,或為保障一般投資者或保障任何上市證券的投資者而暫停有關證券的交易是適當的,則證監會可指示暫停有關證券的交易7。
證監會今天就可疑的私募基金及委託帳戶安排或交易向持牌法團發出通函,並重點闡述可能顯示存在有關安排或交易的潛在“預警跡象”。除其他事項外,該通函警告持牌法團,不要漠視可疑的私募基金及委託帳戶安排或交易,這些安排或交易可能會助長其客戶或其他實體規避或違反法律、規則或規例,例如《證券及期貨條例》、《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回購守則》及《上市規則》。
1 日期為2018年10月9日的《致中介人的通函──市場及企業失當行為中使用“代名人”及"以他人名義代持股份”的安排》
2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3、214、277、298及384條
3 這些上市發行人已根據《放債人條例》取得從事放債業務的牌照。為免生疑問,有關上市發行人並非《銀行業條例》所界定的認可機構,亦非《保險業條例》所指獲認可進行保險業務的公司。
4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
5 《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3條:要求將申請人已發行或將會發行的證券上市的申請,須──
(a) 符合接獲該項申請的認可交易所的規章及規定(在該認可交易所寬免或不要求符合的範圍內除外);
(b) 符合任何適用的法律規定;及
(c) 載有在顧及該申請人及該等證券的特質下屬需要的詳情及資料,以使投資者能夠就該申請人在申請時的業務、資產、負債及財務狀況,以及就該申請人的利潤與損失和依附於該等證券的權利,作出有根據的評估。
6 《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6條
7 《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8(1)(a)條
最後更新日期: 2019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