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5日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留意到,香港及其他地方有愈來愈多以首次代幣發行(initial coin offering,簡稱ICO)來募集資金的活動。本聲明旨在闡明,視乎個別ICO的事實及情況,當中所發售或銷售的數碼代幣可能屬於《證券及期貨條例》所界定的“證券”,並受到香港證券法例的規管。
證券發售
ICO一般涉及發行採用分布式分類帳或區塊鏈技術所創造和分發的數碼代幣。ICO計劃營辦者或會向數碼代幣的購買者保證,ICO的所得收益將用作開發代幣持有人可於日後使用的數碼平台或相關軟件。某些代幣持有人期望可透過在加密貨幣交易所轉售代幣,賺取投資回報。雖然在一般ICO中發售的數碼代幣通常被認為具有“虛擬商品”1的特點,但證監會最近觀察到某些ICO的條款及特點,可能意味著有關數碼代幣屬於“證券”。
在ICO中發售的數碼代幣如代表一家公司的股權或擁有權權益,便有可能被視為“股份”。舉例來說,代幣持有人可獲賦予股東權利,例如有權收取股息和有權在公司清盤時參與剩餘資產的分配。
如數碼代幣的用途是訂立或確認由發行人借取的債務或債項,便有可能被視為“債權證”。舉例來說,發行人可於指定日期或贖回時向代幣持有人償還投資本金和向他們支付利息。
假如發售代幣所得的收益是由ICO計劃營辦者作集體管理並投資於不同項目,藉此讓代幣持有人可參與分享有關項目所提供的回報,數碼代幣便有可能被視為“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2。
無論是股份、債權證及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均被視為“證券”。
從事受規管活動
如ICO所涉及的數碼代幣符合“證券”的定義,就該類數碼代幣提供交易服務或提供意見,或者管理或推廣投資數碼代幣的基金,均可能構成“受規管活動”3。從事“受規管活動”的人士或機構,不論是否位處香港,只要其業務活動是以香港公眾為對象,便須獲證監會發牌或向證監會註冊。
凡ICO涉及向香港公眾提出購買“證券”或參與集體投資計劃的要約,除非獲得豁免,否則可能須根據法例獲得註冊4或認可5。任何人士或機構如在二手市場上(例如在加密貨幣交易所)從事有關代幣的買賣,亦可能須遵守證監會所訂的發牌及操守規定。此外,與自動化交易服務和認可交易所6有關的若干規定,或適用於加密貨幣交易所的業務活動。
警戒聲明
由於各ICO項目的條款及特點都有所不同,因此從事ICO活動的人士或機構如對適用的法律及監管規定存有疑問,應徵詢法律或其他專業意見。
鑑於ICO涉及的數碼代幣是以匿名方式持有或進行交易,它們本質上構成重大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證監會在2014年1月16日的通函7中提醒持牌法團及有關聯機構須採取一切合理措施,確保設有適當的預防措施以減低相關風險。
投資者亦應注意ICO以及與數碼代幣有關的投資安排所涉及的潛在風險。由於該等安排和有關各方都是在網上進行和運作的,且未必受到監管,因此投資者可能面對較高的欺詐風險。在二手市場買賣數碼代幣,可能引致流動性不足或定價波動及欠缺透明度的風險。投資者應充分了解其有意投資的任何產品或業務項目的特點,並在投資前仔細權衡相關的回報與風險。
完
1 虛擬商品本身並非“證券”。
2 《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所界定的“集體投資計劃”一般包含四項要素:須涉及就財產而作出的安排;參與者對所涉財產的管理並無日常控制;該財產整體上是由營辦有關安排的人或代該人管理的,及/或參與者的供款和用以付款給他們的利潤或收益是匯集的;及有關安排的目的或作用是使參與者能夠分享或收取從上述財產取得或管理而產生的利潤、收益或其他回報。
3 《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5第1部所指明的“受規管活動”。
4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II及第XII部下的招股章程制度。
5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IV部,除非享有豁免,否則有關集體投資計劃的銷售文件須經證監會認可,方可向香港公眾發出。
6 定義見《證券及期貨條例》第III部。
7 見2014年1月16日發出的《致持牌法團及有聯繫實體的通函──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與虛擬商品有關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
最後更新日期: 2017年9月5日